原告关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川县宏达新型页岩墙体建材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男,任董事长。
原告关某与被告栾川县宏达新型页岩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的特别代理人王某甲和被告栾川县宏达新型页岩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1日,被告在栾川乡X村建隧道窑一座,由原告为其提供图纸技术。当时言明价格为5万元。隧道窑建成后,被告给付了3万元,下欠2万元未付,于2010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某张,向法庭提交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欠2万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某,2万元是技术转让费。原告当时推荐人员给被告建窑,但没建成人就走了,对方已构成违约,这2万元不应该支付。
被告为支持其辩某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通知及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推荐的施工队未将窑建成即撤离工地,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通知不予认可,对第二份证据认为与欠款无关,如果对方违约,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栾川县宏达新型页岩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为关某出具证明一份,注明:今欠到关某师傅建窑技术转让费贰万元整。该公司负责人王某乙在证明中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现原告为追要此款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栾川县宏达新型页岩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为关某出具的证明中既有负责人签名又加盖了单位公章,且在庭审中该公司负责人王某乙对该证明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某,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某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川县宏达新型页岩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归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州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乙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