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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诉苏某信托投资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师。

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卢波锋,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庆涛,广西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卢波锋,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子琳,广西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苏某信托投资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苏某不服该判决,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提审,2010年6月11日作出(2009)北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6)银民初字第X号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重审。2010年8月13日,依法追加被告苏某的妻子黄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苏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波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被告苏某对原告许诺,如果原告投资给他炒黄某期货保赚不赔。原告信以为真,于2005年10月14日把人民币x元交给被告。被告收款后,没有入市交易,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返还原告投资款。被告苏某没有从事期货业务的资质;信托投资法规定合同必须是书面的,原告和被告苏某之间的口头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无效,被告苏某应该按照收据所写数额返还投资款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苏某与黄某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被告苏某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某、黄某返还投资黄某期货款人民币x元;2、被告苏某、黄某支付给原告杨某利x元(利息自2006年6月7日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苏某只收过原告的x元。收据是被告受到原告胁迫所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利息请求超过原审的请求范围。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是黄某期货代理合同纠纷而非信托理财纠纷。原告关于合同关系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本案属于黄某期货代理合同纠纷,法律没有关于黄某期货中被告一方需有相关的资质的规定。被告所卖的黄某是由杨某决定的。被告苏某已将收到的原告的钱全部投入到黄某期货,已全部亏损。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银行的汇款凭证,证明杨某通过本人还有其亲属朋友通过银行将四笔钱(x元、x元、x元、x元)汇到被告苏某及其亲属名下;证据2、被告苏某写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x元。

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银行卡业务回单十三张,证明被告苏某为帮包括原告在内的朋友购买黄某期货,向周小红、杨某旋和张映惠等付款不少于(略)元;2、无存折存款回单五张,证明被告通过韦发萍的账号,向原告支付炒买黄某期货的利润不少于五期x元;3、黄某图形行情,证明国际黄某期货、现货价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有部分款项不是汇给苏某的,而是给案外人苏某勉(苏某的儿子),转给苏某的款项已经投资到炒黄某里了,其他款项与被告苏某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实原告汇钱给被告及被告的儿子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苏某的本意,是原告杨某胁迫被告苏某写的收据。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原告胁迫被告苏某立写收据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证据2能证实被告苏某立写收据给原告及被告苏某收到原告款项数额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原告认为是被告苏某汇给他人的款项,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中业务回单上的收款人“周小红、杨某旋和张映惠”等人具体身份不明,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被告未有证据证实汇给“周小红、杨某旋和张映惠”等人的款项包含原告的投资款并已投入黑市黄某期货,故被告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2,原告认为是被告汇给韦发萍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韦发萍是案外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汇给韦发萍的部分款项是原告投资黑市黄某期货的收益及韦发萍已将该款项转给原告,故被告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3,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苏某已经将原告的钱投入黄某市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原始载体供核对,因此,证据3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10月,被告苏某对原告许诺,如果原告投资给他炒黑市黄某期货,保赚不赔。原告遂与被告苏某达成口头委托协议,原告将资金交给被告苏某,由被告苏某操作,购买炒作黑市黄某期货,本金及所得利润归原告所有。原告随之将投资款项陆续交付给被告苏某,合计x元。2005年10月14日,被告苏某立写收据给原告,收据内容为:“兹收到杨某交来投资买黄某期货款人民币肆拾柒万捌仟伍佰陆拾元正(x),收款人苏某”。被告苏某收到原告杨某的x元投资款后,没有将原告的投资款入市交易。原告向被告苏某催要投资款,被告苏某称原告的投资款已经入市交易并全部亏损。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06年6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苏某不具有信托投资的资质。被告苏某与黄某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苏某关于原告将资金交给被告苏某,由被告苏某操作购买炒作黑市黄某期货,本金及所得利润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属于信托投资理财合同。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为黄某期货代理合同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某无从事信托投资理财的资格,其接受原告信托投资的行为违反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黑市黄某期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属非法金融业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信托投资理财合同无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变更增加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增加利息的请求已超出原审范围,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给被告苏某投资款x元,有被告苏某所立写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收据系原告胁迫所写,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已将原告投资款全部投入黄某期货交易,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被告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苏某没有将原告杨某的x元投资款入市交易。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苏某应将投资款x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苏某经原告催要后,拒不返还原告的投资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苏某返还投资款人民币x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债务是在被告苏某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黄某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是被告苏某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黄某与被告苏某共同返还投资款x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黄某返还原告杨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苏某、黄某支付原告杨某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为计算基数,从2006年6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本案受理费9700元、其他诉讼费2040元,财产保全费3540元,共计x元,由被告苏某、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某

代理审判员侯应蓉

代理审判员阮方东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世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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