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滑某,49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西某与被告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某与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及被告滑某与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同居期间,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x元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滑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滑某欠原告现金x元。
被告滑某辩称,根本没有借过原告x元钱。给原告出具欠条x元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让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因是原告与被告系再婚,被告的儿子不是原告亲生。被告又比原告年龄大,原告怕被告的儿子将来不孝敬她,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x元的欠条,当时原告出具了一份没有日期的x元欠条,原告不愿意,又让被告出具了一份写有日期的x元欠条。事实是被告根本不欠原告x元钱。后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硕事生气,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就分居直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009年8月原告起诉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时,经尉氏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共四项权利义务内容:第一项是原、被告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第二项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部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电冰箱一台也归原告所有;第三项是被告滑某给原告西某经济帮助人民币x元;第四项是原、被告自2009年9月18日止,对以前无任何某济纠纷。如果被告真的欠原告x元钱,原告就不可能与被告达成上述协议。也不会产生2009年9月18日就已生效的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另外,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的2010年3月份在尉氏县公安部门调解处理原告及案外人致被告轻伤一案时,原告同意赔偿被告x元。与(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被告给原告经济帮助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已给付原告的x元)的经济帮助款折抵后,原告又给付被告x元钱。如果被告真的欠原告x元钱,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的2010年3月份,公安部门调解处理原告及案外人致被告轻伤一案时,无疑原告就会提出以被告欠原告的x元钱与原告应赔偿被告的x元相折抵。折抵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x元(x+x-x=x),原告就不可能错过向被告追要x元欠款的最好时机反而再给付被告x元钱。这充分说明被告确实不欠原告诉求的x元借款。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被告滑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录音内容摘要;3、原告西某给被告滑某出具的收条两份及被告滑某给原告西某出具的收条一份。上列证据均能直接或间接地证明被告滑某确实不欠原告西某x元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某与被告滑某系再婚。二人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滑某给原告出具了欠西某x元的欠条。原、被告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生活硕事二人时常生气,2007年原、被告就分居。后于2009年8月17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我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婚姻关系解除、婚前财产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以及被告滑某给原告西某经济帮助人民币x元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第四项载明原、被告自2009年9月18日止,对以前无任何某济纠纷。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我院制作并向原、被告送达了(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西某及案外人因致被告轻伤于2010年3月份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原告西某给付被告滑某赔偿款x元。与(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被告滑某给付原告西某经济帮助人民币x元及被告滑某已给付及原告西某的x元经济帮助款抵扣后,原告西某又给付被告滑某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西某诉讼主张被告滑某归还欠款x元,被告滑某辩称根本没有借过原告x元钱。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第四项约定“原、被告自2009年9月18日止,对以前无任何某济纠纷”。且原、被告对于本案中出示的欠条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之前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据此,原、被告双方均自愿对2009年9月18日之前的经济权利义务做出了处分。原告西某及案外人因致被告轻伤2010年3月份经我县公安部门调解处理,原告西某给付被告滑某赔偿款x元。与(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被告滑某给付原告西某经济帮助人民币x元及被告滑某已给付及原告西某的x元经济帮助款抵扣后,原告西某又给付被告滑某赔偿款x元这些事实,亦能证明原告西某对x元欠款已作了权利放弃。对已放弃的权利原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西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民
审判员孙全仁
审判员李英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淑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