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郭某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4月19日晚十时许,被告人田某、郭某在同村郭某红家看完电视,来到吴起采油厂曾岔大队曾岔组区队41—303井场,将停放在该井场外曹虎的一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抬到井场前半坡的土路上,郭某用脚将摩托车头锁子踩坏,又用摩托车上工具箱里的钳子将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二人将摩托车推至田某家附近,郭某骑着田某的摩托车,田某骑着被盗的摩托车,二人逃至华池县X乡,准备在一摩托车修理部将其维修变卖,后被公安局依法追回,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吴价涉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鉴定,被盗摩托车现值估价为贰仟陆佰伍拾贰元(2652.00元)。被告人田某、郭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郭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并接受法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田某、郭某在同村郭某红家看完电视后,来到吴起采油厂曾岔大队曾岔组区队41—303井场,两被告人将停放在该井场外曹虎的一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抬到井场前斜坡的土路上,被告人郭某将摩托车头锁子踩坏,又用摩托车上工具箱里的钳子将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后二人将摩托车推至被告人田某家附近。被告人郭某骑着田某的摩托车,被告人田某骑着被盗的摩托车,二人逃至华池县X乡,准备将摩托车维修变卖,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将摩托车追回,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吴价涉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鉴定,被盗摩托车现值估价为2652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4月19日被害人曹虎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2、吴起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经二被告人辨认属实的作案现场照片,证明二被告人作案的具体地点。
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0日二被告人将被盗摩托车送到贺某某维修部修理及摩托车被追回的事实。
4、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证明二被告人所盗摩托车估价为2652元。
5、扣某、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吴起县公安局扣某被盗摩托车并已返还被害人曹虎。
6、被告人田某、郭某的供述均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郭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但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交清)。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志军
审判员苏占鸿
人民陪审员康全鑫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