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惠某某,甘肃省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路某某,甘肃省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惠某某、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甘x号大型客车从西峰开往志丹,途经吴起县X村路某时,因雨雪天气避让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出路某坠入河槽中,造成乘车人王彩红、王月红死亡,王风霞等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吴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白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某系过失犯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甘x号大型客车从西峰开往志丹,行至吴起县X村路某一转弯处时,因雨雪天气避让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车速,致车辆驶出公路某坠入河槽中,造成乘车人王彩红、王月红死亡,宗世玲、苏某峰、王风霞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与车主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x.57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3月19日12时许接到报案,甘x号宇通客车在吴起县X村路某处发生事故。
2、被害人苏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材料,证明2011年3月19日,他们乘坐西峰至志丹的甘x号客车向志丹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吴起县X村一转弯处时,车开始左右摆了几下驶出公路,后翻滚掉到沟里。因为下了点雪,路某全是水和泥。
3、证人蒋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经被告人辨认属实的案件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状况及肇事车辆类型。
5、吴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王彩红因重度颅脑某伤、脑某、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月红胸部复合伤、腹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白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7、吴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赔偿协议、吴起县人民法院调解书、赔偿条据、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与车主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8、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能与以上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白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志军
代理审判员仝娟萍
代理审判员李某科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石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