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周XX,本县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女,30岁。
原告魏某诉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1日在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4年3月12生育一子,取名魏某祥,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魏某琪。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家庭条件不好,2009年正月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子女托付给原告的父母照管,两人外出打工。2009年正月二十原告外出到山东打工,被告与原告的叔叔婶婶一起到福建打工,之后失去联系,与被告同去的人也不知道被告去哪里了,至今已有两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关某已名存实亡,没有维持下去的必要,被告对家庭无亲情感及责任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X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某。
3、长水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家的事实。
4、瞿XX、魏某的证言,证明目的同X号证据。
5、被告母亲杨XX的证言,证明被告2009年外出后,与自己的家人也没有联系了。
被告陈X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1日在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4年3月12生育一子,取名魏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魏某。2009年原、被告将子女托付给原告的父母照管,两人外出打工,原告外出到山东打工,被告与原告的叔叔婶婶一起到福建打工,之后失去联系,至今已有两年之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举示了证据证明被告现已外出下落不明,对子女、家庭未尽义务,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因被告现已下落不明,已无抚养子女的可能,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本案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陈X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魏某、婚生女魏某由原告魏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杨阳
审判员田茂清
人民陪审员田琼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