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执行人兰某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某市X区詹家拐子X号。
法定代表人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天水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申请对兰某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公司)执行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依法在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26日向昊业房地产公司送达了申辩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在29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审某。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申请人市气象局对被执行人昊业房地产公司在秦州区建设的xxx商住楼,以防雷装置的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某擅自进行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甘肃省气象条例》第二十四条,《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国家气象局颁布的《防雷减灾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条,《防雷减灾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了天气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昊业房地产公司罚款x元,并决定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补办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某和竣工验收手续,15日内将罚款缴纳到指定的银行账号,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告知了该公司不服处罚决定书申请救济的渠道和期限,当日处罚决定书送达由张xx签收,昊业房地产公司未按该决定书内容按期自觉履行。9月23日,市气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昊业公司做出的罚款x元行政处罚。
申请人市气象局提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材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甘肃省气象条例》,《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家气象局颁布的《防雷减灾办法》及《气象行政处罚办法》,2002年8月26日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天政办发(2002)X号)《关于将防雷防静电安全工作依法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通知》,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发(2005)X号《关于保留行政许可项目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项目备案制管理项目的公告》,2006年7月10日天水日报刊登的市气象局告知公告,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立案审某表、现场检查照片、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被执行人昊业公司申辩意见,对市气象局提交的证据及事实方面无异议,但是,市气象局送达处罚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签收人均为张xx,此人并不是昊业公司的职工,公司没有收到,请求协调解决本案,9月29日领表办理手续,30日就可以将办理防雷手续的款项汇出,10月10日前办理完毕,罚款x元希望免除。
申请人市气象局意见,2009年7月20日本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被执行人昊业公司建设的xxx住宅楼,未办理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某等相关审某手续,即做出拟处罚告知书,送达给xxx售房部经理张xxx,被执行人未申辩和办理拟处罚事项的相关手续,本机关即于2011年3月16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的签收人仍是张xx。该人现在是管理xxx物业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辩解意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昊业公司请求协调解决本案的意见,办理完审某审某手续后,市气象局可以考虑。
经审某查明,被执行人昊业公司在秦州区建设的xxx商住楼,未办理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某和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手续。2009年7月20日,市气象局执法检查发现后,作出了拟处罚告知书并送达,由张xx签收后,被执行人未陈述申辩,亦未办理拟处罚事项的相关手续。2011年3月16日,市气象局即作出了天气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天仍是张xx签收。昊业公司未按决定书内容履行其义务,天水市气象局于2011年9月2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气象法》、《甘肃省气象条例》、《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天水市气象局具有负责指导相关部门进行防雷装置检测、设计审某、竣工验收并对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昊业公司在秦州区建设的xxx商住楼,防雷装置未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办理审某、审某、检测、验收手续的事实客观存在,被执行人无异议;其对张xx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拟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未收到的辩解,未按本院要求提交全公司工作人员同期的工资发放表证实,故辩解理由不能支持。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昊业公司未按期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市气象局申请本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执行人请求办理防雷装置的审某手续后减免罚款,不属本案司法审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天水市气象局申请执行的天气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
二、被执行人兰某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觉履行天气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自动缴纳罚款x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天水市气象局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某长石亚敏
代理审某员庞鸿雁
代理审某员陈建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