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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登封市X街X巷X号,在将一包毒品“黄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梁××时,被登封市公安局蹲守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包毒品重0.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贩卖毒品罪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先期羁押的13天已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于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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