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明政,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京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洪翔,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费某某及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明政,被上诉人上海京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周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孙洪翔、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甲、费某某系夫妻,张某乙系二人女儿。2001年2月16日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与京城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以总价款人民币(下同)469,134元购买京城公司所有的上海市X路X弄《京城大厦》X号X室。合同第十条房屋的交付条件下列举了三种方案。其中“贰”为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京城公司承诺在2002年5月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其后,第叁项贴有双方骑缝签章的粘单一份,内容为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京城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承诺期限末之第二天起算,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双方在上述条款中约定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第贰种方案所列条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京城公司定于2001年9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京城公司如未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有权选择下列第壹、贰二种方案追究京城公司责任:壹、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贰、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京城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2%。合同签订后,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向京城公司缴纳了房款。2002年12月8日,京城公司向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交付了房屋钥匙。当日张某甲与京城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其中,补充协议一明确了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所购买房屋的实测面积,结算后的总价款。补充协议二中双方确认了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已付房款额、待付房款;并约定京城公司向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支付违约金27,537元,此款项在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欠付京城公司房款中冲抵,冲抵后剩余房款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应于领取房屋入住通知单前,一次性付清给京城公司;双方不再追究在原合同中的违约及赔偿责任。2002年12月11日,张某甲向法院致信后,法院回函给张某甲。嗣后,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付清了冲抵上述赔款后的房屋余款,并办理了小产权证。2002年12月25日,京城公司取得《京城大厦》房屋的大产证。2003年10月,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无效、京城公司支付违约金余款11,271。24元。
原审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现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认为京城公司以拒绝交房相威胁迫使其违心签署补充协议,故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法院认为,首先,按约交房是双方通过合同确定的京城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京城公司如拒绝履行,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向其追究违约责任,所以该事由并不足以认定为“胁迫事实”。而除此以外,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并未提及京城公司对其实施了其他身体强制或精神胁迫。因此,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张某甲在签订补充协议时,理应知道其行为将使既定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而在此情况下,张某甲仍然签署了该协议,因此应该认为张某甲对协议的签署是在利益衡量之下作出的抉择,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自由且真实。该表意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事后张某甲在给法院信件中又提及上述情形,但在办理小产证时,又履行了《补充协议(二)》内容。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以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张某甲受胁迫而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系争房屋的其他权利人是否知道张某甲和京城公司签订协议的内容,基于系争房屋的共用人是共同的家庭成员的这一特殊关系,按一般常理即可推定张某甲与京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征得家庭成员同意的,京城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张某甲是一家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张某甲的行为对费某某、张某乙构成表见代理。关于《补充协议(二)》中双方不再追究在原合同中的违约及赔偿责任是否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问题。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现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所主张的这部分条款内容虽符合此条件,但该内容仅系《补充协议(二)》的第二条之部分内容,并非单独的条款;且该内容所涉权利义务也以第二条前面部分协商填写的内容为前提;因此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条件。对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认为该内容系格式条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要求主张《补充协议(二)》无效的理由法院皆难以采信,故对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已发生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已经和解作出新的约定,故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要求京城公司按原预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一、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要求确认张某甲与上海京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之无效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要求上海京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1,271。24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某民币460元,由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负担。
判决后,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京城公司要求张某甲等签订《补充协议(二)》时,京城公司已延期交房、延期交付大产证,构成违约,而张某甲等未违约。所有证据表明众多业主都不同意签订《补充协议(二)》,张某甲等确实有困难,住房心切才导致被迫签约。原判决称没有对张某甲进行精神及身体方面的限制。实际上京城公司威胁张某甲不签协议就无法取得房屋,造成张某甲产生恐惧。京城公司的胁迫手段是存在的。格式条款的内容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法律没有规定部分格式条款就不能承担格式条款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张某甲等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京城公司辩称:双方是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经过协商一致办理了各项工作,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无任何异议。张某甲陈述的胁迫是不存在的,且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交付房屋仅仅是违约,而不能认为是威胁。该陈述不能成为《补充协议(二)》无效的合法理由。张某甲等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行为中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二)》的效力。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主张讼争《补充协议(二)》无效的理由是《补充协议(二)》为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之一,是不允许合同的相对方协商。而本案讼争《补充协议(二)》是“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订立的,与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不符。故讼争《补充协议(二)》不是格式条款。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以此为由主张《补充协议(二)》无效不能成立。另本案涉及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京城公司是否以胁迫的手段,使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补充协议(二)》。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即使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主张的“不签订补充协议就不交房屋不交钥匙”相“威胁”事实成立,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也不至于因此产生恐惧,使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故不能认定讼争《补充协议(二)》是因胁迫而订立。第二、关于讼争《补充协议(二)》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而本案的讼争《补充协议(二)》,既非个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也不存在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所以讼争《补充协议(二)》不是显失公平的合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某民币46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费某某、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良
审判员刘军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扬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