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顺国,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昌照,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莫某乙。
上诉人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某甲、一审被告莫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1月19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莫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广西建工公司与莫某乙共同承建田林县X乡那掌大桥工程期间租用了莫某甲的勾机,莫某乙作为合伙施工人之一,其已签字确认尚欠租用勾机的台班费、人工费即租金,双方租赁关系成立,莫某乙没有支付租用勾机的全部租金构成了违约。广西建工公司与莫某乙合伙共同施工工程,在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莫某甲要求广西建工公司与莫某乙支付租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建工公司、莫某乙支付莫某甲租金x元;二、广西建工公司和莫某乙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广西建工公司、莫某乙共同负担。
上诉人广西建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广西建工公司经投标取得了承建田林百乐乡那掌大桥工程。广西建工公司没有与莫某乙签订《工程项目合伙施工承包责任书》,与莫某乙没有合伙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广西建工公司没有租用过莫某甲的勾机。广西建工公司是具有一级资质的大型建筑公司,设备齐全精良,不需要租用他人的勾机,莫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广西建工公司租用过他的勾机,如果莫某乙租用过莫某甲的勾机,则应当由莫某乙支付租金。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中莫某甲提供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一审法院在广西建工公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莫某甲答辩称:从我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广西建工公司与莫某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广西建工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租金的责任。我方认为,是否有资质和设备与租用勾机是两回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我方有证据证明广西建工公司持有证据原件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不利于广西建工公司的判决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广西建工公司的上诉。
一审被告莫某乙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至11月26日,莫某乙向莫某甲租用勾机进行施工。2008年5月6日,莫某乙出具一份结算单给莫某甲,确认莫某乙欠莫某甲租金x元。2010年1月12日,莫某甲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莫某乙租用勾机是为田林县那掌大桥工程施工,而田林县那掌大桥工程是莫某乙与广西建工公司合伙承建的项目,广西建工公司与莫某乙应对支付x元勾机租金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07年3月30日,广西建工公司与田林县移民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西建工公司负责田林百乐乡那掌大桥的施工建设。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广西建工公司与莫某乙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广西建工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莫某甲主张广西建工公司与莫某乙构成合伙关系所依据的证据为《工程项目合伙施工承包责任书》,该证据只有复印件而无原件与之核对,且责任书上无广西建工公司的签字盖章,广西建工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不予认可,且责任书上“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1)”的委托代理人为“张志强”,广西建工公司否认张志强是其员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责任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莫某甲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广西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莫某乙出具给莫某甲的结算单,莫某甲持有结算单原件,因莫某乙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莫某乙与莫某甲租赁关系成立,莫某乙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广西建工公司与莫某乙构成合伙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一审被告莫某乙向被上诉人莫某甲支付租金x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莫某甲对上诉人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一审被告莫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上诉人莫某甲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青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