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常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常某乙、第三人常某丙、常某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卿、被告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川、第三人常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丁、第三人常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1982年,我在自己承包窑场地西南角栽了两棵沙兰杨树,二十多年原告精心看护已经成材。2007年7月30日,我采伐了这两棵树木。两、三天后,被告常某乙找到我说采伐了他的树,当时我非常某惊,明明是我的树,怎么成了常某乙的了经了解才知道,第三人常某丙背着我,把这两棵树卖给了第三人常某戊,常某戊又把这两棵树卖给了被告常某乙。对此事实,我一直蒙在鼓里,不知道实情。我找到常某丙,常某丙说大约是多年前40元买我的。为了维护我合法财产权益,我于2007年8月13日向三乡司法所请求处理,司法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了《关于杜某甲与常某丙树木权属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内容如下:1、所争议的两棵树木为杜某甲所有,且有处分权;2、常某丙返还300元给常某戊;3、常某戊返还330元给常某乙。以上意见所涉及的当事人若对此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当时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起民事诉讼。同年9月,常某乙向宜阳县公安局报案后,我被以盗伐林木罪两次扣留,2010年8月20日宜阳县公安局作出决定:我不构成犯罪,将我无罪释放(已另案提出刑事赔偿)。在我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告常某乙乘人之危,向我家人索要了两棵树钱950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事实,第三人常某丙、常某戊、被告常某乙没有合法根据,私自处分原告的合法财产,其买卖合同无效,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常某乙索要原告9500元的树款,构成不当得利,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92条、第130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8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常某丙、常某戊与被告常某乙,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分、买卖原告两棵杨树的合同无效,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常某乙返还原告人民币9500元,第三人常某丙、常某戊与被告常某乙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常某乙辩称:一、原告诉争的两棵树木,是答辩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既非侵权行为,更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所诉争的两棵杨树是已故村民常某劳亲手所栽,常某劳的土地变更给常某龙时,这两棵树无偿给了常某龙,常某龙的土地变更给常某丙时,又归了常某丙,常某丙以300元的价格将树卖给了常某戊。1992年动地时,答辩人又以330元的价格从常某戊手中购买而来,树的变动完全随地的使用权变动而变动,该地一直归属九组所有,来龙去脉清清楚楚,与原告第八组没有丝毫关系,两棵树已由答辩人管理了16年,从未有人提出过争议。如果原告认为常某丙私自处分了他的财产,这是他与常某丙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和常某戊无关,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常某戊具有对争议树木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因为他是通过购买而来的,而答辩人又是从常某戊手中购买的,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常某丙始终没有说过他卖的树木是原告杜某甲的,时间过去了二十多年,原告提出权利主张,严重影响了财产流转关系和交易安全。退一步讲,即使常某丙出卖了属于原告的树木,而答辩人和常某戊并不知情,构成善意取得,而不构成不当得利,更不构成侵权,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树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提出的争议属于土地权属纠纷,应通过行政程序进行确权,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八组和九组两位组长均证明争议树木项下的土地归九组所有,而树木长在九组的地上,八组的村X组的土地呢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理由,实际上争议的不是树木本身,而是是对土地权属的争议,如果是土地争议,应由两个村X组对土地申请人民政府进行确权。
第三人常某丙述称:原告所诉的这两棵杨树,最初是常某劳栽的,后来调整地时,地调给了常某龙,这两棵树随地给了常某龙,我从常某龙手里接地时,这两棵树又随地给了我,当时树木没有掏钱。我的地调整给常某乙以前,这两棵杨树我以300元卖给了常某戊,后来这地又调给了常某乙,常某乙以330元从常某戊手中把树买走,一直到2007年,十六年来从没有人争议过,原告说这树是他的没有一点道理。我们组里的规矩是树随地走,我和原告不是一个组,地不是他的,树不可能归他所有。说起40元钱的事,是这样的:我从常某龙手里接树以后,原告杜某甲说这树是他的,我不想生闲气,就从陈彩霞手里借了40元钱,通过杜某辛说事,把钱给了杜某甲,从此以后至到2007年,再也没人说过这事。
第三人常某戊述称:我多年以前以300元的价格买常某丙的树,大约一个月以后以330元的价格卖给了常某乙。树是常某丙卖给我的,我不应该赔。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树的所有权归谁2.第三人和被告之间买树的行为是否有效3.常某乙是否应返还树木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分别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证据:1-1、2007年8月16日三乡司法所王鹏,调查杜某甲保笔录;1-2、2007年8月16日三乡司法所王鹏,调查杜某甲见笔录;1-3、2007年8月16日三乡司法所王鹏,调查冯某现笔录;1-4、2007年8月14日三乡司法所王鹏,调查常某丙笔录;1-5、2007年8月15日三乡司法所王鹏,调查杜某甲笔录;1-6、2007年8月15日三乡司法所王鹏(在场人常某超),调查冯某己笔录;1-7、2007年8月21日三乡司处理意见;2-1、关于三乡X村杜某甲归还常某乙树木等款项的情况说明;2-2、2007年8月16日三乡司法所王鹏,调查杜某辛笔录;2-3、杜某辛2011年2月12日证言;2-4、2011年2月21日调查冯某己证言;3-1、宜阳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2007】X号、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2007】X号;3-2、宜阳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2010】X号;3-3、宜阳县公安局释放证明书【2010】X号;3-4、宜阳县森林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2010】X号。
第1-1至1-3三份证据证明两棵杨树是杜某甲所栽,系原告所有;第1-4份证据证明常某丙买杜某甲树的事实不成立;第1-5份证据证明杜某甲与常某丙之间没有买卖关系;第1-6至1-7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常某乙不是善意取得;第2-1份证据证明杜某辛在没有原告杜某甲在场的情况下与常某乙达成的赔偿协议存在欺诈和乘人之危;第2-2份证据证明杜某甲与常某丙之间买卖两棵树的事情不存在;第2-3份证据证明常某乙构成不当得利;第2-4份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树木的买卖过程以及常某丙说40元钱买杜某甲的当时没给钱,是中间人给的,想不起来是谁了;第3-1份证据证明杜某甲因常某乙的控告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常某乙在杜某甲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时乘人之危向原告的哥哥杜某辛索要8500元和一段木材的事实;第3-2份证据证明常某乙在得到8500元和一段木材后并没有按照给杜某辛的承诺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配合撤诉,申请撤销案件;第3-3份证据证明原告没有犯罪,伐树行为合法。常某乙控告杜某甲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趁杜某甲被刑事拘留期间向没有代理权限的杜某辛索要8500元和一段木材,构成不当得利;第3-4份证据证明本案不是刑事案件,宜阳县森林公安机关的定性错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笔录具有证据效力。
另外原告在证据目录以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三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争议树权属杜某甲;2007年9月8日宜阳县森林公安分局询问杜某甲保的笔录、2011年2月21日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遵义、张治卿询问杜某甲保的笔录、2007年9月8日宜阳县森林公安分局询问杜某甲见的笔录、2011年2月21日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遵义、张治卿询问冯某现的笔录,证明本案所争议的两棵杨树系原告杜某甲所栽;杜某甲见2011年2月19日证言,证明其2007年给三乡司法所出的证言情况属实。
原告还提供了证人冯某己、冯某、杜某辛出庭作证。冯某己证明2007年8月16日司法所王鹏的调查笔录及2011年2月21日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遵义、张治卿询问的笔录内容属实;冯某现证明本案争议的两棵树是杜某甲所栽;杜某辛证明杜某甲在拘留时如果不给常某乙拿钱的话人就出不来,是乘人之危。
对上述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常某乙: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司法所的笔录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三乡司法所2007年8月21日出具的处理意见已被撤销,杜某甲承包窑厂地的事实不存在。对第二组的质证意见为:第2-1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属于刑事和解,纠纷应在那个时候就结束了;原告如果认为是乘人之危的话可以申请撤销这个协议;杜某辛与杜某甲是兄弟,存在利害关系。对第三组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树木的所有权归谁。对三乡X村委会证明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无效;对2007年9月8日宜阳县森林公安分局询问杜某甲保的笔录、2011年2月21日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遵义、张治卿询问杜某甲保的笔录、2007年9月8日宜阳县森林公安分局询问杜某甲见的笔录、2011年2月21日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遵义、张治卿询问冯某现的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的栽树时间上不一致;对杜某甲见2011年2月19日证言的质证意见同对第一组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人冯某己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冯某己只能证明买卖树的过程,不能证明树的所有权归谁;对证人冯某庚证言质证意见为冯某现开庭时旁听了庭审,现在出庭是原告申请其核对笔录,他所说的话超出了核对笔录的范围,另外树木流转过程他不清楚,也不清楚栽树的具体日期,他所说树是怀功栽的,但现实是长在我组的地上,这个不合情理;对证人杜某辛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赔钱协议是和解,不是乘人之危。
第三人常某丙:质证意见同被告常某乙。关于冯某现的证言其质证意见为冯某现见到杜某甲所栽的树不是本案争议的树。
第三人常某戊:质证意见同被告常某乙。关于冯某现的证言其质证意见为那时我小,不清楚。
被告提供:1-1、关于三乡X村杜某甲归还常某乙树木等款项的情况说明;1-2、2007年8月29日三乡司法所关于收回关于于杜某甲与常某丙树木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的决定;X-X-X、2007年8月13日宜阳县森林公安分局询问冯某民的笔录;X-X-X、2007年8月30日宜阳县森林公安分局询问冯某勋的笔录;X-X-X、2007年8月13日宜阳县森林公安分局询问常某汉的笔录;X-X-X、2007年8月13日宜阳县森林公安分局询问常某超的笔录;X-X-X、2007年9月3日宜阳县森林公安分局询问常某民的笔录;X-X-X、2007年8月13日宜阳县森林公安分局询问常某龙的笔录;X-X-X、2007年8月15日宜阳县森林公安分局询问常某丙笔录;X-X-X、2007年8月16日宜阳县森林公安分局询问陈彩霞笔录;X-X-X、2007年8月7日宜阳县森林公安分局询问常某戊笔录;X-X-X、2007年8月7日宜阳县森林公安分局询问常某乙笔录;X-X-X、森林公安分局绘制的争议树木所在位置范围;X-X-X、2007年8月22日森林公安分局调查报告;3、仁村X村民贾妙花证言一份。
第1-1份证据证明争议树木归常某乙所有,杜某辛代理退款的行为属于有效民事行为;第1-2份证据证明争议树木非杜某甲所有;第X-X-X至X-X-X四份证据证明争议树木所在的位置土地归第九村X组所有;第X-X-X份证据证明争议树木是常某民和其父常某劳所栽;第X-X-X份证据证明争议树木常某劳转给常某龙后常某龙又转给了常某丙;第X-X-X份证据证明常某丙从常某龙手中接到树后,杜某甲提出争议时他给杜某甲40元将两棵树买下;第X-X-X份证据证明常某丙借其40元钱付杜某甲;第X-X-X份证据证明常某戊以300元从常某丙手中买来两棵杨树,又以330元卖给了常某乙;第X-X-X份证据证明争议树木是常某乙以330元从常某戊手中购买的;第X-X-X份证据证明争议树木位于水渠以南九组常某乙地头;第X-X-X份证据证明争议树木归常某乙所有;第X组证据证明争议树木十六年来一直由常某乙经常某管理。
对上述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杜某甲: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杜某辛无代理权,常某乙是乘人之危;杜某甲两次被抓说明常某乙未去撤销案件。对第二组证据X-X-X至X-X-X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刑事案件已撤销,说明当事的材料是不真实的,否则案件不会撤销。对第二组证据X-X-X至X-X-X八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刑事案件撤销后基于该案的笔录无证据效力;陈彩霞的证言不能证明40元是给杜某甲的;公安局的调查报告不真实。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贾妙花未出庭作证,且不能证明树木权属。
第三人常某丙:对第一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为:给杜某甲40元是因为杜某甲出来争树,俺们争不过他,只好给他40元钱。对第三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常某戊:对第一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审理中,为查清事实,本院先后数次到现场勘查并询问相关人员。
2011年7月6日在三乡X村委会主任杜某甲进时,杜某甲进称村委会认定不了树是谁家的树,关于地界他也不清楚。
2011年7月6日在三乡X组的原组长杜某甲保时,杜某甲保称不清楚树在谁家地里。
2011年7月26日在韩城法庭询问杜某甲、常某乙时,双方均认为地是谁的树就是谁的。
2011年9月23日在三乡X村经现场勘验,争议的两棵树位于X组和X组交界的水渠南侧,杜某甲、常某乙对该勘验笔录均无异议,但杜某甲称因水渠曾发生改动向北偏移,树在X组的地界内,常某乙称水渠从未改变过,树木现在的位置就在自家承包地内。
2011年9月23日在三乡X组长常某超时,常某超称对于改渠的事情不清楚,因为我当时不在家,我们这里地界的划分如果两块地之间有渠的话就以渠心为界。杜某甲、常某乙对常某超所说均无异议。
2011年9月23日在三乡X组长杜某甲保时,杜某甲保称87年他干队长的时候渠就是现在这个样子,以前渠交汇处是条路,现在X组的地头还有个沙堆,交汇处东边的渠什么时候开的不知道,交汇处西边的渠一直就是这个样子,交汇处以西地界以渠为中心,交汇处以东我就不清楚了。杜某甲对杜某甲保所说无异议,常某乙说杜某甲保所说的沙堆是七几年时的情况,80年分地时没有沙堆。
2011年9月23日在三乡X组长常某龙时,常某龙说80年以来渠就是现在这个样子,X组与X组的地界以渠心为界,分地的时候没有沙堆,只有机井。杜某甲认为常某龙所说的不是事实,常某乙对常某龙所说的无异议。
2011年9月23日在三乡X组长常某民时,常某民称我92-93年干过组长,我干组长时就是现在这个情况,与X组的地界以渠中心为界,73-78年我当兵,交汇处东南的渠就是那个时候开的。杜某甲认为常某民所说的不是事实,常某乙对常某民所说的无异议。
2011年9月23日在三乡X村干部冯某勋时,冯某勋称我75-80年在村支部干过,渠一直就是现在这样子,X组与X组的地界以渠心为界。杜某甲认为冯某勋所说的不是事实,常某乙对冯某勋所说的无异议。
2011年9月23日在三乡X村干部冯某现时,冯某现称我从70-85年前后在大队支部干过,当时我是支书,七几年的时候就是现在这个样子,渠以南没有X组的地,渠以北没有X组的地,七几年时地属于大队,不允许私人栽树,八几年地下放以后才允许私人栽树。杜某甲认为冯某现所说基本属实,栽树的地方原来是X组的,水渠原来在树南边,北边地高,南边地低,常某浇地堵豁子把水渠改到树北了。常某乙认为冯某现说的属实,渠一直是现在这个样子,从来没有杜某甲说的这个情况,渠不可能改来改去的。
2011年9月28日在韩城法庭询问原村干部杜某甲松时,杜某甲松称我89年至98年是仁村X村长,94年春上修渠了,但杜某甲、常某乙两家争树地方的渠没有动过,他们所争的树是谁家的我也不清楚。原来东西渠两边有树,但是几棵树我记不清楚了,是什么树我也记不清楚了。杜某甲及常某乙对杜某甲松所说的话均无异议。
2011年9月28日在韩城法庭询问原村干部冯某傲时,冯某傲称他知道的情况和杜某甲松所说的一样。杜某甲及常某乙对冯某傲所说的话均无异议。
2011年9月28日在韩城法庭询问X组原组长杜某甲保时,杜某甲保说从冯某仁房后量26.8米,26.8米内是X组的地,树在X组地内。杜某甲对杜某甲保所说的话无异议,常某乙认为杜某甲保是87年以后当的队长,当时的情况他不了解,地是大队规划的,组里无权变更,如果要量地也应该由当时的组长去量。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宜阳县X村民,原告属X组,被告及第三人属X组。X组和X组耕地以水渠为界,渠南属X组,渠北属X组。双方争议的两棵树位于现水渠南侧,该树栽种于1980年后。1992年,承包X组耕地的第三人常某丙以300元的价格将该争议的两棵树木卖给了第三人常某戊,后常某丙的承包地调整给了被告常某乙,第三人常某戊又以330元的价格将树卖给了被告常某乙。2007年7月30日,原告杜某甲采伐了本案诉争的两棵树木。之后被告常某乙找到原告杜某甲说其采伐了他的树,该纠纷经三乡司法所处理,2007年8月21日三乡司法所作出了《关于杜某甲与常某丙树木权属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内容如下:1、所争议的两棵树木为杜某甲所有,且有处分权;2、常某丙返还300元给常某戊;3、常某戊返还330元给常某乙。2007年8月29日,三乡司法所以在调查取证中一人取证违反有关规定及该纠纷涉及刑事为由收回了该处理意见。同年8月,被告常某乙向宜阳县森林公安分局报案,原告杜某甲在2007年9月6日和2010年7月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以涉嫌盗伐林木罪两次拘留。在原告杜某甲被第一次拘留后,经村干部及亲戚说和调解,原告杜某甲之妻委托杜某甲之哥杜某辛上门致歉,并赔偿常某乙树款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500元,同时一窟窿树归被告常某乙所有。2007年9月9日晚,当事人及说和人在白兆祥家达成和解,并由杜某辛将8500元现金交付到常某乙手中,两家纠纷到此结束,款项交付后常某乙应配合到有关部门说明情况,配合撤诉、撤案。2010年8月20日宜阳县森林公安局作出决定:杜某甲不构成犯罪,予以释放。2010年8月21日,宜阳县森林公安局以检察院认为该案属经济纠纷,不构成盗伐林木罪为由做出了宜森公字[2010]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杜某甲认为争议的两棵树属自己所有,第三人买卖两棵树属无效协议,被告常某乙索要原告的9500元属不当得利,故此诉入本院,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9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07年9月8日宜阳县森林公安分局询问杜某甲保的笔录中,杜某甲保称他下午在地干活时看到杜某甲一个人在挖坑栽树,但不能确定杜某甲所伐的树就是当年原告所栽的树。2007年9月8日宜阳县森林公安分局询问杜某甲见的笔录中,杜某甲见称他早上去地回来吃早饭时路过看见杜某甲和他妻子在栽树,但不清楚原告杜某甲所伐的树就是当年他看到原告杜某甲所栽的树。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双方争议的两棵树是原告所栽。从现在的现场看,本案所诉争的两棵杨树在水渠的南边。原告杜某甲称水渠原来在树南边,北边地高,南边地低,常某浇地堵豁子把水渠改到树北了,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2011年9月23日在三乡X村干部冯某现时,冯某现称七几年的时候就是现在这个样子,渠以南没有X组的地,渠以北没有X组的地。2011年9月23日在三乡X村干部冯某勋时,冯某勋称我75-80年在村支部干过,渠一直就是现在这样子,X组与X组的地界以渠心为界。2011年9月28日在韩城法庭询问原村干部杜某甲松时,杜某甲松称我89年至98年是仁村X村长,94年春上修渠了,但杜某甲、常某乙两家争树地方的渠没有动过,他们所争的树是谁家的我也不清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主要证人杜某甲保在本院调查中的陈述也不尽相同:2011年7月6日在三乡X组的原组长杜某甲保时,杜某甲保称不清楚树在谁家地里。2011年9月23日在三乡X组长杜某甲保时,杜某甲保称87年他干队长的时候渠就是现在这个样子,以前渠交汇处是条路,现在X组的地头还有个沙堆,交汇处东边的渠什么时候开的不知道,交汇处西边的渠一直就是这个样子,交汇处以西地界以渠为中心,交汇处以东我就不清楚了。2011年9月28日在韩城法庭询问X组原组长杜某甲保时,杜某甲保称从冯某仁房后量26.8米,26.8米内是X组的地,树在X组地内。从整体上来看,原告针对争议的两棵杨树虽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来证明拥有对树的所有权,但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够充分,不足以证明其对所争议的树木拥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志明
人民陪审员王红伟
人民陪审员张玉宾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