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部分
1、2010年3月某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另行处理)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街道新镇居委会青山X号X室被害人凌某某住处,采用撬开门锁的方法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40余元。
2、2010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X巷镇X村千步X号X室被害人陈某丁住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5元及金鹏666型手机1部。
3、2010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松江区X镇X村陶泾X号X室被害人张敏住处,采用在该室窗台处窃取的1把钥匙打开门锁的方法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及步步高手机1部等物。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
2010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X街X村X路X号一网吧处,将他人窃得的被害人陈某乙的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川崎x型助力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洪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形迹可疑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曾于2009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凌某某、陈某丁、张某戊陈某笔录,证人陈某乙、张某丙证言笔录,证人洪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又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惩处并予以两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因形迹可疑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应撤销被告人陈某甲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陈某甲宣告缓刑一年一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