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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某服务中心与被告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栾川县某服务中心,住所地栾川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孙某,男,任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汉族。

原告栾川县某服务中心与被告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某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川县某服务中心诉称,被告黄某承租栾川县新舒家居城的房屋,每月租金1080元,从2009年下半年至今未付房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房租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黄某于2008年11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黄某欠2009年后半年房租6480元,2010年和2011年前半年的房租也未支付。

2、栾川县七里坪新舒建材家居城主办方郭留庆、姚某、李爱民向栾川县某服务中心出具的委托书,证明栾川县某服务中心对栾川县七里坪新舒建材家居城的商户有收取房租、水电费及管理的权利。

3、栾川县七里坪新舒建材家居城商户接收公告签收表,证明栾川县七里坪新舒建材家居城的商户已经知道由栾川县某服务中心管理建材城,并收取水电费和房租。

被告黄某辩称:截止目前被告不欠租金,2009年后半年的租金已交清,被告是按照2009年的租房协议来办的,被告没有续租房子,以前所占已腾空。另外原告还欠被告2160元的保证金未返还,装修房子也花3万元,若出租方出租给他人还应再给被告一部分钱。

被告黄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6月13日栾川县新舒建材家居城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方已支付了2009年后半年的房租6480元。

2、营业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合同期满后,被告腾空房子没有再续租,也不欠房租。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方认为被告腾空房屋后没有交钥匙,视为租赁关系仍存在,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方交清交钥匙之前的房租。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因商业经营租用栾川县七里坪新舒建材家居城的房屋,2009年底被告黄某交清房租并按照2009年所订立的营业房租赁合同腾空房子,未再续租。后由栾川县某服务中心管理栾川县七里坪新舒建材家居城,收取水电费、房租。现栾川县某服务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以2009年每月1080元的房租标准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房租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收取房租方应当按照约定收取房租。被告黄某已于2009年6月13日交清了2009年后半年的房租,所以对原告栾川县某服务中心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再一次支付2009年后半年6480元的房租不予支持。2009年底被告黄某腾空房屋,不再续租,依照双方2009年订立的营业房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对原告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要求被告黄某支付2010年及2011年前半年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租赁保证金和房屋内装修设施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栾川县某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栾川县某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刘红涛

人民陪审员田宇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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