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庆阳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原为夫妻,结婚17年后于2007年离婚。离婚后赵某一直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出资2万余元购买了位于秦州区X路广大一号楼的房子,遂多次向杨某某索要此款,并数次因此事殴打杨某某。2011年7月8日19时许,赵某驾驶出租车在秦州区阿昌川菜馆门口,看到杨某某与朋友何凤琴在路边行走,便下车从身后抓住杨某某头发,将其撕倒在地,并在杨某某头上、身上用脚乱踢,致杨某某受伤。杨某某受伤后在天水四0七医院住院治疗6日,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多发性肋骨骨折;3.腰5椎弓裂并皮毛窦;4.多部位软组织挫伤;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经秦州分局法医鉴定:杨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杨某某表示为了孩子,在赵某保证不再骚扰其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原谅赵某,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天水四0七医院病历材料,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书,调解笔录,撤诉申请书及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赵某三年内未经被害人杨某某同意接触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