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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陆某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某某,男,1956年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庆华,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一审被某,二审被某诉人)陆某琦,男,1953年出生,壮族,住百色市。

申诉人陆某某因与被某诉人陆某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桂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桂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伟、蓝庆出庭。申诉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华,被某诉人陆某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4日,一审原告陆某某起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称,1997年11月21日,原、被某及陆某阳、陆某汉(系同胞兄妹)签订了《分产协议书》,该协议书经过了百色市X区公证处)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分得太平街X巷X号的前段,陆某汉分得后段;而陆某阳和被某分得太平街X号的左右两部分,后来,被某卖掉其分得的房产,买下陆某汉的房产,这样,原告的房产就与被某的房产构成前、后段相邻关系,按《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在其分得的住宅地中留了一条0.90米宽的通道,供后段的房主通行,该通道就成为通往被某房屋的公共通道,但现被某却在该通道入口处安上铁门,把通道堵住,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通道,给原告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某排除障碍,恢复共同通道的通行。一审被某陆某琦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1997年11月21日原、被某、陆某阳、陆某汉(系同胞兄妹)签订《分产协议书》,并经过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在建房时要留出0.90米通道供陆某汉行走,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中的《宗地图》证实该通道是供原告及被某共同的通道,不属实,因为双方先签订《分产协议书》约定该通道是供屋后的被某使用,后原告才能以此协议书去办理土地证,如没有协议书约定原告如何能去办该土地证,因此该通道还是按协议书约定供被某使用;2、因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该通道是供被某行走,被某在通道装铁门也未超出约定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诉称被某在该通道入口安上铁门,但事实是该铁门是被某花680元经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安装,如果原告认为该通道是共用通道,为何还帮被某安铁门,由此证明原告明知该通道不是共用的,故原告所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右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某是亲兄弟,与陆某阳、陆某汉是同胞兄妹。原、被某及陆某阳、陆某汉于1997年11月21日签订一份《分产协议书》,并到百色地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协议书约定兄妹四人分割父辈的房产,其中太平街X巷X号房分成前进和后进,前进归原告所有,后进归陆某汉,协议书的第二点明确约定,原告在建房时,地面要留出0.90米通道供陆某汉行走。1998年间,陆某汉将其分的房产转让给被某,被某并于当年建房。2000年,原告在其分得的土地上建了一幢四层高的楼房,并依约留出通道供住在后进的被某行走,而其所建的房屋是在前进,有自己的大门及通道出入房屋,其并在该房屋后建了一个后门。同年,被某为了安全在该通道口安装了一道铁门,且一直由被某独自使用至今。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现将自己房屋的二、三层出租,给出租人通过一层的通道及大门,将严重的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安全,故原告要将房屋后门作为二、三层的出租出入房屋的通道,并必须通过由该原、被某共同的通道,现被某将该通道用铁门封住,使原告不能使用该共用通道,被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某排除障碍,恢复共同通道的通行。

右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某及陆某阳、陆某汉于1997年11月21日签订的《分产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百色市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8月颁发给原告的土地证中的房屋宗地图上对该通道注明为共用通道,但原、被某及陆某阳、陆某汉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告在建房时要留出0.90米通道供住在后进的陆某汉行走,陆某汉于1998年将房屋转让给被某,原告于2000年建房也按约定实际留出0.90米通道供被某通行,故协议书第二点约定的目的是为了住在后进房的人通行而留出的通道,且双方也按约定实际履行,因该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并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通道应视为供住在后进房屋的住户即被某通行。现原告以该通道为共同通道,其将自己房屋的二、三层出租,如给出租人通过一层的通道及大门,将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及安全等为由,要将其房屋后门供二、三层的出租人出入使用通行,必须通过原、被某共用的通道,现被某将该通道用铁门封住,使其不能使用该共用通道,被某的行为构成侵权等主张,因双方争议的通道按约定是供住在后进的被某通行,实际上被某在原告于2000年建房后就在该通道口安装铁门至今,该通道均系其使用、通行,原告的房屋有大门出入,从未使用该通道通行,故该争议通道不是原告出入房屋的必经通道,被某在该通道口安装铁门,并没有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及出入房屋等,因此,原告要求被某排除障碍、恢复通行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右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讼争的通道归被某诉人专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分产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这条通道是供被某诉人专用还是由上诉人和被某诉人共用,但2008年8月百色市土地局发的《土地使用证》中的《宗地图》已明确了这条通道是共用通道。二、上诉人三、四楼出租给外人使用,而上诉人住一、二楼,承租人来往通过大门,对上诉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特别是在安全方面,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的压力。被某诉人在通道入口处安上铁门,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生活。三、一审法院认定讼争的通道一直是被某诉人使用,上诉人从来不使用过,这不是事实。上诉人建房时,在后面留有一个小门,后来被某诉人堵住共用通道入口处后,上诉人才把小门砌上,现在还留有小门的痕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某诉人陆某琦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陆某某、被某诉人陆某琦与陆某阳、陆某汉是同胞兄妹。陆某某、陆某琦和陆某阳、陆某汉于1997年11月21日签订《分产协议书》,并到原百色地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协议书约定兄妹四人分割父辈的房产,其中太平街X巷X号分成前进和后进,前进归陆某某所有,后进归陆某汉所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陆某某在建房时,地面要留出0.90米通道供陆某汉行走”。1998年间陆某汉将其分得的后进房产转让给被某诉人,被某诉人于当年建房。2000年上诉人在其分得的前进房产上改建起一幢四层楼房,并在建房时按协议书的约定留出0.90米通道供住在后进的被某诉人行走。上诉人所建的房屋是在前进,已有自己的大门及通道出入房屋。同年,被某诉人为了安全在该通道口安装了一道铁门,该通道一直由被某诉人独自使用至今。另外,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现将自己房屋的二、三层出租,给出租人通过其房屋大门及一层的通道,将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及安全,故用该0.90米通道作为出租人出入房屋的通道,因被某诉人已将该通道用铁门封住,使上诉人不能使用该共用通道。上诉人遂以被某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某诉人排除障碍,恢复共同通道的通行。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做出前述判决。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争议的通道应如何使用为适宜。家庭成员对房屋及通道的使用,应综合房屋的来源、房屋的现状以及相互间的毗邻关系等情况确定。本案中,被某诉人陆某琦主张争议的通道一直是由其独自使用并举出1997年11月20日的《分产协议书》证实。虽然百色市土地局于2000年8月14日发给上诉人陆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中的《宗地图》上标明争议的通道为共用通道,但按《分产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其目的是为了住在后进房屋的人通行而留出通道的。从现在房屋的状况看,上诉人再2000年建房时就已按《分产协议书》的约定留出0.90米通道并建好隔墙将通道留给被某诉人使用,被某诉人为了安全即在该通道口安装了铁门,该通道一直由被某诉人独自使用至今成为习惯。而上诉人的房屋是在前进已另开有大门出入房屋,并没有使用房屋隔墙外的通道,故该通道并不是上诉人生产,生活所必需或唯一的通道。因此,为尊重生活习惯、保持生活安定的现状,争议的通道还是由住后进的被某诉人独自使用为宜。综上所述,上诉人为了出租其房屋三、四楼给外人使用,为承租人的生产、生活受到影响而要求使用争议的通道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作出(2007)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抗诉机关认为,本案当事人以合同约定不动产的利用,应当是地役权关系而不是相邻权关系。本案讼争0.90米通道位于陆某某宅与陆某阳宅之间,陆某某持有的“百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清楚地记载,陆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是“东邻陆某阳宅,以他墙为界”,即陆某某拥有本案0.9米通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当事人在《分产协议书》上约定,陆某某要留出0.90米通道供后进的住户行走,并在陆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进行了登记,陆某某实际上也依约在自己的土地上留出了0.90米通道供后进的住户行走,这是典型的地役权关系。本案中陆某某是供役地权利人,陆某琦是地役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的规定,被某诉人陆某琦作为地役权人按《分产协议书》中的约定只享有通行的权利,而没有排他的、独占的权利。申诉人陆某某对0.90米的供役地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现被某诉人陆某琦不按照《分产协议书》中的约定的用途利用供役地,在供役地上设置上锁铁门,妨碍了供役地权利人陆某某对该地行使权利,构成侵权,陆某某有权要求陆某琦排除妨碍、恢复通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为由不支持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陆某某诉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清楚地记载0.90米通道是陆某某与陆某琦的共同通道,陆某某拥有0.90米通道的使用权,请求再审法院判决0.90米通道申诉人为共同使用人。被某诉人陆某琦辩称,0.90米通道是1997年11月20日分产协议约定给后进房使用,物权法是后来才颁布的,本案不应适用物权法,请求再审法院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讼争的通道,是基于申诉人陆某某、被某诉人陆某琦及陆某阳、陆某汉于1997年11月21日签订《分产协议书》第二条:“陆某某在建房时,地面要留出0.90米通道供陆某汉行走”的约定而另开通道,是分产协议的附加条件。陆某汉于1998年将房屋转让给被某诉人陆某琦,陆某某于2000年建房也按约定实际留出0.90米通道供陆某琦通行,此时,分产协议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该协议书对通道的处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申诉人建好房屋,留出通道并建好隔墙将通道留给后进房陆某琦通行多年,期间申诉人陆某某并没有共同使用该通道过。从申诉人陆某某的房屋看,除前门外房屋没有后门,申诉人陆某某进出房屋直接从大门出入,讼争通道并不是申诉人生产、生活所必需或唯一的通道。因此,一、二审判决为尊重生活习惯、保持生活安定的现状,确认讼争的通道还是由住后进的被某诉人陆某琦独自使用是正确的。申诉人陆某某提出对通道共同使用的依据是其土地证已经注明是共用通道,认为通道的土地其拥有使用权。经法庭调查,申诉人陆某某土地证是其自己到土地部门办理。讼争的通道应当以1997年11月21日签订《分产协议书》为依据。申诉人陆某某申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分产协议书》于1997年11月21日已经分清,本案的通道发生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相邻关系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抗诉机关以本案应当是地役权关系而不是相邻权关系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春雷

审判员刘宁

审判员杨胜平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君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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