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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乙(又名丁某清),男,河南省泌阳县人。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世杰、被告人丁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泌阳县人民检察院2010年2月6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3月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戊因买其外甥黄某辛家小猪下欠款一千多元,经索要李某戊将欠款给其妹李某己让转交外甥媳妇丁某丁,但李某己(系丁某丁某母,已分家。)未及时转给丁某丁。后李某己到儿媳丁某丁某家约亲家丁某乙、亲家母禹某某到其家说和此事。2008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丁某乙夫妻及二女儿丁某丙一起应约到三女儿丁某丁某,未见到丁某丁某婆母李某己准备离开时,碰到再次到婆母舅李某戊家要账回来的丁某丁,得知亲家李某己等人均在李某戊家,便一起乘坐丁某丁某三轮摩托车到李某戊家说和此事。在李某戊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丁某乙将李某戊右眼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戊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乙及其妻子禹某某、女儿丁某丙、丁某丁某被害人李某戊就民事赔偿一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丁某乙及禹某某、丁某丙、丁某丁某人赔偿李某戊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被害人李某戊明确表示:其与被告人系亲戚关系,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不要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自愿不再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人黄某海、李某己、李某庚、叶某某、禹某某、马某某、丁某丁、黄某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照片3张,泌阳县人民医院、中医院分别作出的诊断证明,泌阳县公安局做出的:泌(公)伤鉴(重)字(2009)X号伤情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收款收据,被害人要求从轻判处被告人的请求书,被告人丁某乙被抓获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乙在说和女儿家与被害人李某戊货款纠纷时发生厮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又系亲戚关系,在案发前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已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理由,要求从轻判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长生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张哲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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