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浩,确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田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于2004年至2006年间购买原告的猪饲料,欠饲料款x元,后偿还17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张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至2006年间购买原告田某某的猪饲料,欠饲料款x元,后偿还17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张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村委证明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饲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宝宏
审判员王新生
人民陪审员聂全德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