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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男,34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宗某伙同马××、申××、周××、武××、崔××(五人均已判刑)吴永周(另案处理)携带刀和木棍,开着机动三轮车到社旗县X村东岗,将由社旗县X村民薛某驾驶途径此处的机动三轮车拦住,用刀砍伤薛某和车上的乘坐人刘××,并将机动三轮车和车上的2450斤小麦抢走,卖掉分赃。经鉴定,薛某和刘××的伤情均构成轻伤,被抢机动三轮车价值5313元,2450斤小麦价值1913元。归案后,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赔了被抢走的三轮车及小麦,折款7000元。

另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宗某到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刘××的陈述,证人周××、马××、申××、武××、崔××、薛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轻伤)、被抢物品评估报告书、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证明、(2002)社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社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宗某能够在南阳市公、检、法、司清网行动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能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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