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乙,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已十年没有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彭某甲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2月30日到永顺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子彭某,现年19岁;次女彭某萍,现年18岁。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修建木房一栋(四排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自2000年起一直分居至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彭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彭某乙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自愿将共同财产木房一栋留给两个小孩所有。
三、两个小孩均已成年,能独立生活,不需再进行抚养,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彭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昌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