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永顺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永顺县X镇农技站干部,住(略)。
2011年8月11日,原告符某诉被告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合伙经营了一家宾馆,由于种种原因,现无法再共同继续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要求被告刘某退回原告的入伙资金x元。被告刘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符某解除合伙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了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X路X号的“好朋友宾馆”。经营期间,由于管理不善,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已无法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要求被告退回原告入伙时的资金x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被告自2011年8月12日起解除合伙关系。
二、原共同经营的“好朋友宾馆”由被告刘某继续经营。双方已自行将帐目清理完毕,帐目清理完毕后,由被告刘某退给原告符某入伙资金x元整。
三、付款时间:被告刘某已当场兑清7500元,余款x元限于2011年12月底之前全部付清。
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2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昌明
二0一一年八月一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武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