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苗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丙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5月21日结婚,5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丙X。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2010年农历二月与人私奔至今。双方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3、债务由原告负担,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当事人身份证明、户某、结婚登记档案;2、证人李某、王X出庭作证证言一份。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1年3月14日对被告之母温X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缺席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开庭审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赵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丙X,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以来,二人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1年3月10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女儿,并自理抚养费,不再要求处理财产债务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以来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长期外出,较少履行家庭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原被告女儿赵某丙X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原告也表示愿意抚养并自理抚养费,故该女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因被告无具体下落,诉讼中原告也提出暂不处理双方财产,故本院对双方财产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丙与被告苗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赵某丙X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