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X路北街交叉口(润天大厦)。

负责人王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23时46分,李二伟驾驶我的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行驶至107国道三环路口时,与刘书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豫x挂的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某(第(略)号)认定某二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书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作为李二伟驾驶车辆的车主垫付刘书军驾驶的豫x,豫x挂货车的修车费,货损,施救费(吊车、装某、拖车)。路石污损赔偿,定某及我的车辆修理费共计x元,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属实。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3、根据合同约定,事故损失的鉴定某,诉讼费,路面赔付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货车投保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其保险种类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6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止。2011年4月20日23时46分,原告雇佣司机李二伟驾驶豫x号车行驶至107国道三环路口时,与刘书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豫x挂的货车相撞。车辆受损,部分财产及路面损坏。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某二伟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书军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临颍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豫x号货车所有人张某赔偿刘书军驾驶的豫x,豫x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费x元,定某780元,车辆修理费扣税款445.63元,该车的吊拖施救费3400元,货物损失价2465元,路面损坏赔偿费5100元,装某化肥费1200元。原告的豫x号货车修理费700元,以上共计款x.63元。后因赔偿问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上述协议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某,车辆损失鉴定某等各种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由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双方所签定某同的约定某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赔偿其已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依照《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张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豫x,豫x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费x元,定某780元,车辆吊拖施救费3400元,车辆修理费扣税款445.63元,路面赔偿款5100元,化肥损失费2465元,装某费1200元,以上共计x.63元。原告的豫x号货车修理费7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豫x号,豫x货车的所有费用,即x.63元。原告豫x号货车修理费700元,应在车辆损失险23.6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数额为x.63元,原告请求数额为x元,按请求数额。原告诉求赔偿款项有合法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某,路面赔偿费。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某,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因豫x,豫x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定某、吊拖施救费、车辆修理费扣税费,路面赔偿费、化肥损失费及装某费等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伟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