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于2011年5月11日被(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在重庆市X村巫某的租赁房内玩耍时,将被害人巫某放在客厅电视机下面的人民币1170元盗走。
2011年6月9日,被告人朱某在(略)强制戒毒隔离所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已退还被害人巫某盗窃款人民币1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巫某陈述,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主动坦检说明,收条,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退还了被害人的被盗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钟曙涛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