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付某与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付某与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素霞,被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其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2011年1月7日替被告史某垫付某款8276.75元和1700元,两笔货款共计9976.75元,被告史某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2011年1月7日为其出具欠条各一份。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史某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某偿还垫付某货款共计9976.75元。

被告史某辩称:原告付某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其与被告付某系合伙经营,其不欠原告付某垫付某货款。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付某替被告史某垫付某货款和料钱。被告史某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2011年1月7日为原告付某出具了欠条各一份,欠条上注明欠8276.75元和欠料钱17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先行垫付某款事实关系后,被告史某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和2011年1月7日给原告付某各出具了一张欠条,共欠9976.75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史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史某应当支付某告付某欠款,故原告付某请求被告史某支付9976.75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辩称与原告付某系合伙经营,因证人未到庭质证,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提交双方系合伙经营的证据,故对被告史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某告付某欠款997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学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