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奥萝瑞磁振造影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肯特县多弗尔市鲁克尔曼广场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奥利维亚•何•成,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奥萝瑞磁振造影公司(简称奥萝瑞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某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萝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奥萝瑞公司就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磁振造影设备商品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磁运动测量和位置探测装置(用于在测量位置和/或定位目标物时发出并感知电磁能量)商品均属于磁设备的一种,其在所用原料、功某、技术等方面密切相关或相同,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x”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二者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奥萝瑞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磁振造影设备用于检测乳腺癌,是专门为妇女提供检查和预防乳腺癌服务的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磁运动测量和位置探测装置包括电磁流量仪表、电磁流量计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处于同一市场内,两者在服务的目的、内某、方式、服务对象和服务场所上区别明显。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可能造成混淆和误认。三、申请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台湾地区和美国使用,并在美国获得注册。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并认为原告在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未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不是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于2004年5月24日申请注册,2008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磁运动测量和位置探测装置(用于在测量位置和/或定位目标物时发出并感知电磁能量)。该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9月27日。
引证商标
2007年7月26日,奥萝瑞公司在第9类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略)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磁振造影设备。
申请商标
2009年7月21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奥萝瑞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2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中,奥萝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3份证据,其中仅证据4(奥萝瑞公司“x”商标在美国的注册信息)和证据23(奥萝瑞公司台湾公司的材料)中的部分内某曾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以下意见:
1、商标评审委员会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应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X区分表》)第0910群组第四部分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区X组第一自然段商品。奥萝瑞公司称系其自行决定将申请商标注册在《区分表》第九类上,但具体群组划分是商标局决定的。同时,奥萝瑞公司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应属于《区X组第(四)部分商品,但认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应属于《区X组第(一)部分商品。
2、商标评审委员会、奥萝瑞公司均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磁振造影设备系一种医用设备,用于对人体进行检测。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一种电测量的工具,具体商品的范围应该很广,包含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奥萝瑞公司认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即指电磁流量仪表、环境测量仪器等设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奥萝瑞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因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不应作为本院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该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区分表》是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制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时,《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磁振造影设备,属于非规范性的商品描述,在《区分表》中无表述完全相同的商品,奥萝瑞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可将其归属《区分表》第9类第0910群组第(四)部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即电磁运动测量和位置探测装置(用于在测量位置和/或定位目标物时发出并感知电磁能量)亦属于非规范性的商品描述,在《区分表》中无表述完全相同的商品,但该商品显然属于测量、探测仪器,应归属于第0910群组第一自然段商品即测量仪器、探测器等商品。奥萝瑞公司关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应属于《区X组第(一)部分商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磁振造影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磁运动测量和位置探测装置(用于在测量位置和/或定位目标物时发出并感知电磁能量)商品均属于电磁设备的一种,其在所用原料、功某、技术等方面密切相关或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联系,属于类似商品。《区分表》中亦注明0910类似群第一自然段商品与各部分商品均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均为“x”,两者标识相同。故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奥萝瑞公司“x”商标在美国已获准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依据。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奥萝瑞磁振造影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奥萝瑞磁振造影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李远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