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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犯重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朱某某,女,1953年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甲,男,1955年,汉族,温县职教中心教师,住(略)。因涉嫌重婚于2010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自诉人朱某某以被告人侯某甲犯重婚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毛赞全,被告人侯某甲及证人贾某某、侯某乙、侯某乙、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

自诉人指某,1980年,其与被告人侯某甲结婚,婚后生育二子。2004年7月,被告人起诉自诉人,称二人已离婚,要求次子抚养问题,后撤诉。约2006年,被告人称已补办离婚手续,和洛阳耿某某结婚。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补办的离婚证,法院以(2008)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离婚证。并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认为侯某甲的行为构成重婚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甲辩称其与自诉人于1984年在林召乡政府办理离婚手续,三年后经人说和,未办理复婚手续又共同生活。2004年其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不属事实婚姻为由不予受理,后到民政局补办离婚证。法院虽以补证程序违法撤销离婚证,但不能否认离婚事实和民政局适用法律的正确性,其没有重婚的故意。并提供证人贾某某等到庭作证,大黄某村委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0年,自诉人朱某某与被告人侯某甲结婚,1981年生长子侯某,1989年生次子侯某乙。2004年9月1日,被告人以其与自诉人于1984年曾在林召乡民政所办理了离婚登记,后以离婚证丢失为由,向温县民政局申请补领离婚证,温县民政局为被告人补发了豫焦温补x号离婚证。同年9月28日,被告人在洛阳市洛龙区与耿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3月28日,自诉人以其与被告人未离婚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豫焦温补x号离婚证。本院行政庭于8月11日作出(2008)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该离婚证。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与耿凤梅离婚。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侯某甲与耿某某于2004年9月28日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侯某甲与耿某某申请结婚登记时声明其系离婚状态;(2008)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2004年9月1日,温县民政局为侯某甲补发的豫焦温补x号离婚证因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被告人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

被告人虽提供证人贾某某、侯某乙、侯某乙、侯某乙、董某某证言以及大黄某村委会、林召民政所、温县民政局证明材料证明其与朱某某于1984年离婚,但证明效力不足,不能否认1984年之后,被告人与自诉人仍保持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与自诉人朱某某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背着妻子到民政部门补办离婚证,而后与他人结婚,离婚证亦被依法撤销,其行为侵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善良道德风俗,构成重婚罪。自诉人指某罪名成立。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自诉人确已离婚,具有重婚犯罪故意,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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