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因与前妻周某仙离异后,心中愤恨,于2009年1月13日18时许到其岳母叶某仙家,责问叶某仙一些以前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张某便拿起板凳朝叶某仙的头部打了两下,见与自己有矛盾的童某绍的儿子童某(13岁)在叶某仙家看电视,随即又用啤酒瓶打伤童某某头部,经玉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童某某伤情为轻伤乙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某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叶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健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