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工人。
委托代理人郭虎,丹凤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下岗职工。
原告叶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叶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书记,丹凤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村民。系叶某丁之妻。
被告叶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庚,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村民。系叶某丁之妻。
原告叶某丁等五人诉被告叶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虎、原告叶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记、原告叶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己与原告叶某戊、叶某丁和被告叶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某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被告父亲在世时于1982年4月16日立写分单,将家中房屋进行了划分,位于商镇街道的三间门面房作为两个老人的养老房,并明确说明等两个老人去世后由原、被告弟兄六人同分。1988年原、被告父亲去世,2008年母亲去世,上述三间门面房一直没有分割。2011年4月,被告以该三间门面房母亲在世时已经分给自己为由,打算拆除旧房重新为自己建造房屋。故起诉要求按照均等份额继承父母上述三间门面房。
原告为支持上述主张和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张××证言(原、被告舅舅);(2)、贺××证言;(3)、张××证言;(4)、卢××证言;(5)、周××证言(叶某丁之妻);(6)、叶某汉日记摘录;(7)、公证书的说明;(8)、分单;(9)、土地证;(10)、贺×住院病案记录。
被告叶某丁辩称:1982年父亲在世时曾组织过分家,打算把院内的上房和厦房分给六个儿子,并做了具体划分,三间门面房作为养老房不分割,当时确已经写了分单,但由于意见不统一,分单被撕毁,没有成立。2007年1月24日,原、被告母亲因为被告作为家中最小的儿子,成家立业比五原告都晚,五个原告结婚、建房时父母都给予了很多帮助,将三间门面房赠与被告,并在丹凤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母亲的赠与行为合理、合法,故三间门面房应该归被告所有。另外,原告叶某丁1998年将承继父母的房产赠与了被告,并写有字据,故争议房屋应归被告一人所有,五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告为支持自己上述主张和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镇村委会证明;(2)、王××证言;(3)、周××证言;(4)、财产说明(叶某丁);(5)、何××证言;(6)、叶某××言;(7)、张×证言;(8)、丹凤县公证处公证书(2007年1月25日)附谈话笔录一份(7页);(9)、丹凤县公证处制作的光碟(一张);(10)、照片两张;(11)、公证处资料一套;(12)、张××证言。
案件的争议焦点:(1)、1982年4月16日分单的性质和产生的法律后果:(2)、2007年1月24日贺多在丹凤县公证处办理的陈述公证的性质、效力及法律后果;
原、被告以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a、贺××、张××、卢××证言均属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其他书证,而且贺××、张××证言中关于叶某丁夫妇威逼贺多索要房屋的话语证人主观印象和推断的成分太多,缺乏客观、真实事例的支持,而且该两人的证言与贺多在公证处谈话笔录中的表述明显矛盾,故该两份证言本院不予认证,卢××证言客观真实,予以认证;b、张××证言也属于证人证言,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明显要低于其他书证,其虽然证明了周某庚某房被公安部门阻止的事实,但是通过这一事实不能必然推断出贺多将房屋给予叶某丁是因为烧房所致这一结果,该证言不能对抗贺×在公证处谈话笔录中自愿、清某、完整的表达自己观点的书证的效力,而且该证言与张××本人为被告所作的证据相矛盾,故该证言本院不予认证;c、周某己作为本案原告叶某丁的妻子,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关于叶某丁夫妇对母亲不好的证明与本院查证的弟兄六人都对贺多尽了赡养义务的事实不符,而且其证明内容与案件关联性不大,故不予认证;d、叶某汉日记摘录、分单、土地证和贺多住院病案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予以认证。但原告依据贺×住院的事实想证明其在丹凤县公证处陈述时意识不清某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可;e、丹凤县公证处对公证书的说明系公证处对自己工作内容、性质的解释,不具备证据的性质,故不作为证据对待,不予认证;2、被告提供的证据:a、××镇村委会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且与案件相关联,予以认证;b、王××、周××证言不但与案件的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其系被告亲属,所证事实也属于他人所说,属传来证据,证言效力明显要低于其他证人证言,而且本案要查明的是贺多在其死亡之前对房屋处理的最终意见,不是被告结婚时的意见,加之该两份证言与案件关联性不大,故不予认证;c、叶某丁财产说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证,但该证据所证事实在法律上产生什么样的结果有待进一步分析确定;d、何××、叶××、张×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原告不持异议,予以认证;e、公证书、公证处笔录一份、照片两张、资料一套、光碟一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原告的质证观点不足以对抗其客观真实性,故予以认证;f、张××证言由于与为原告提供的证言内容不一,且该份证言与案件缺乏必要的关联,不予认证。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认证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商镇X村民叶某汉、贺多夫妇共生育子女七人,老大叶某丁,老二叶某丁(1993年去世,儿子叶某戊,女儿叶某霞,诉讼中巩淑芳、叶某霞自愿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叶某戊),老三叶某丁,老四叶某丁,老五叶某丁,老六叶某丁,还有一个女儿叶某蕊(现居住新疆,诉讼中放弃了继承)。二人生前房产有祖遗上房两间半,厦房四间,和1955年共同修建的门面房三间。1982年4月16日由贺××见证,在王××代笔和六个儿子参与下立写分单,内容为:门面房三间为父母养老房,待二位老人去世后由弟兄六人同分;治平分厦房南边一间,文平分厦房中间一间,宽平分厦房北边一间,后院一间厦房分给付平,建平分上房西边一间,占平所分上房一间,留半间为弟兄六人出路。当晚叶某汉在自己日记中记载了上述分房意见和由于王某蕊和贺密芳不同意自己提出的赡养费数额,自己打算不给分单,并提出房屋由自己处理的意见。1988年叶某汉去世,三间门面房由贺×居住,1998年被告结婚时交给被告夫妇居住,2004年被告夫妇搬出上述三间门面房,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07年1月24日,贺×在丹凤县公证处办理公证,表示当日即将三间门面房给予被告叶某丁。2008年贺×去世,2011年4月被告叶某丁打算拆除上述三间门面房另行建造房屋时,五原告以房屋属于父母遗产,不应由被告一人继承为由进行阻挡,双方发生矛盾,五原告遂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按照1982年4月16日分单平均分割三间门面房。
另查明:三间门面房东西长8.20米,南北宽5.5米,其中西边一间自1992年起一直作为后院通往街X路,现门宽1.2米,该出路现已成为在后院居住的叶某丁出入前边街道的唯一通道,叶某丁在随后建房后,与叶某丁协商,占用了1982年分单中分给叶某丁的一间厦房。1998年4月24日,叶某丁书面表示:“占平成家迟,母亲也经常挂念,我想房子从西往东分,老大、老二分西边一间,老三、老六分中间一间,老四、老五分东边一间。其余房由母亲做主分给各人,母亲的后事大家共同承担。我所分的房子全某给占平,不收取分文”。2011年为母亲贺×过完三周某后,叶某丁和叶某戊各自将分单所划分的门面房份额和后院厦房房屋以四万元卖给了叶某丁和叶某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平等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房屋所有权变更可采用法定继承、遗嘱继承、赠与、出卖等形式。因为遗嘱继承产生所有权变更的法律后果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所以我国法律认可财产所有人生前重新立写遗嘱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的行为。首先,该案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父母生前共同修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1982年4月16日,由其父母共同出面,将祖遗的房屋和自己修建的三间门面房以分单的形式进行处分,因为该分单有两部分内容,其中关于后院房屋的处分符合赠与行为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属于赠与行为,从赠与成立之日起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而关于三间门面房的处分明确表述为待父母去世后由弟兄六人同分,因该表示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认定为父、母生前共同订立的遗嘱,其在立遗嘱人死亡的事件发生后产生该被继承人遗产按照遗嘱进行继承的法律后果。其次,原、被告父亲去世后,三间门面房中的一半作为其遗产,应当按照其生前真实意思表示由兄弟六人同分,而其母亲的那部分财产因为本人还健在,不能按照继承先行划分,其本人依然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2007年,贺×在丹凤县公证处办理的公证,形式上是对陈述进行公证,但其表达的实质意思是从当天起就将三间门面房给予叶某丁,该意思表示符合赠与的实质要件,应产生赠与的法律后果,但叶某汉遗产因为其生前已经以遗嘱的方式进行了处分,属于他的一间半房屋虽然没有通过继承进行划分,但应属于原、被告弟兄六人按份共有的财产,贺多无权另行赠与他人,该部分赠与不产生法律效力;贺×本次关于自己一间半房屋的赠与撤销了1982年4月16日遗嘱中关于自己财产由弟兄六人同分的遗嘱,该分单中关于贺×死亡后自己的财产由弟兄六人同分的意见也一并丧失法律效力,但其本次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原、被告争议的三间门面房应当按照其父母生前各自意愿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全某予以均分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全某确认为自己所有的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诉讼中,五原告提出的母亲之所以将三间门面房给予被告,是因为被告夫妇采用烧房、离婚等手段,在母亲患病期间二人亲自将母亲领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应属于无效行为的观点,因为并无事实说明和证据证明其母亲在去公证处时或在此前后受到了威胁,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明来自被告夫妇的威胁足以导致母亲做出违背意愿的决定,故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提出丹凤县公证处的公证仅仅是陈述的公证,不产生房屋权属变更的效力的观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间门面房中西边一间自1992年起作为后院出入街道的通道,长期以来已经形成客观事实,原、被告母亲作为房屋主要的所有人,去世前对这一事实持认可态度,而且作为享有部分所有权的原、被告六人十多年来均默认这一现象的存在,故该出路应继续存留,诉讼中原告虽然提出要求存留出路的请求,但由于该请求与继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存留出路的位置、大小双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无法一并作出裁决,原告可另行主张。叶某丁1998年4月24日出具的财产说明虽明确表示了将自己所分房产无偿给予叶某丁,但是结合全某内容来看,其前提是三间门面房按照兄弟六人从西向东均分的情况下同意给予被告,而且由于房屋至今尚未划分,叶某丁在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其赠与并不能成立,而且该赠与表示发生在贺×向叶某丁赠与房屋以前,诉讼中叶某丁对以前的表示提出反悔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尊重,故被告要求按照1998年4月24日叶某丁财产说明享有叶某丁应得房屋份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本案六位当事人对争议的三间门面房均享有份额,但由于五原告份额较少,每人的份额占不到房屋整体的十分之一,而被告应有份额接近房屋整体的百分之六十,如果按照各自份额划分的话,不但所有当事人无法合理、有效利用,而且会贬损房屋价值,按照我国物权法“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原则,被告叶某丁在给予五原告一定数额补偿后,整体房屋应判归其一人所有,具体补偿数额应参照熟悉当地社情民意的代表意见予以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丹凤县X组××号的三间门面房归叶某丁一人所有(原、被告共同出路除外)。
二、限被告叶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五原告每人房屋所有权份额折价计人民币各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诉讼保全某500元共计800元由五原告各负担100元,被告叶某丁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Ny
审判员屈平
人民陪审员周某书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吴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