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1年9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用钱,向其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还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从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被告吴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吴某借款的时间、数某、期限以及2009年9月14日还款x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4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某现金贰万叁仟元整.期现为一个月于8月24日归还。吴某09年7月X号”,被告舅妈黄江兰作为证人在上面签了字“证人:黄江兰”。后经催要,被告于同年9月X号还款x元,并由被告舅妈黄江兰在该借条上作了批注“X号以还x元,下欠x元”。余款x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某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仅于2009年9月14日还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x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x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由被告吴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晋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