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青浦某。
法定代表人浦某。
原告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孜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月14日,其与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园区内建筑面积为2,087平方米的标准厂房(A-3)一幢及厂房围墙内面积6亩的土地,年租金为180,000元,由原告委托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将租赁物返还原告,也未支付使用费。原告多次书面致函被告要求返还租赁物,被告却置之不理,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园区内建筑面积为2,087平方米的标准厂房(A-3)一幢及厂房围墙内面积6亩的土地;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使用费450,000元,并且按每年180,000元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上述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
被告上海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园区内建筑面积为2,087平方米的标准厂房(A-3)一幢及厂房围墙内面积6亩的土地,厂房租金每天每平方米0.24元,全年按360天计算,年租金为180,000元,由原告委托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后并按约履行,原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履行了租金交付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曾书面致函被告要求返还租赁物,但被告仍然占用租赁物,也未支付租赁协议到期之后的使用费。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上海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注销,至2010年2月22日仍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状态。
2010年1月13日,本院赴租赁房屋现场调查,发现被告已自行搬离了租赁房屋,因未通知原告,故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在诉讼中获悉这一情况后,自愿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使用费截止期限确定为2010年的1月18日。即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的使用费。
以上事实,由租赁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商登记资料、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返还的,还应支付占用租赁物期间的使用费,使用费可以参照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故原告请求返还租赁标的物并参照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园区内建筑面积为2,087平方米的标准厂房(A-3)一幢及厂房围墙内面积6亩的土地;
二、被告上海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的房屋使用费474,500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0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被告上海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顾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