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乙,女,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生于某年某月某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系重庆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X街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乙与被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红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乙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某某县某某广场地上商业使用权(x)。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租金,并投入了相关设备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2010年4月19日,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某某广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被依法收购交由某某县建委处置。该租赁场地因自始不符合租赁条件和合同约定,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保证金x元,租金x.79元,赔偿设备损失费x元,违约金x元,合计x.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签订合同并使用了租赁场地,故原告要求退还租金赔偿设备损失费的诉求不成立;原告称“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某某广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被依法收购”不属实,该广场至今未被收购,也未被处置,原告无法经营的原因在于原告自身及广场周边的人气原因,由此产生的风险及后果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蒋某向戴某某交付广场租金,戴某某向其出具收条:令收到蒋某交来广场租金x×7/m2=x/年×2年=x(贰万陆仟捌佰捌拾元正)。2009年8月25日以被告某某公司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汪某乙签订了《场地租用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某某县某某广场部分场地用于经营游乐项目,一、租用场地位置、面某、期限:租用场地位于某某县某某广场内北侧,靠近某某路;面某x;租用期限10年,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二、租用费:租用费按7元/m2•月计算,计x元/年。三、租用费的缴纳:乙方一次性缴纳二年的场地租用费,以后的场地租用费则在每年9月逐年缴纳。四、甲方的责任:1、…2、如遇政府回收某某广场管理权,甲方须与政府部门协商,以保证乙方能在经营期限内继续经营。…五、乙方的责任:1、缴纳保证金壹万元,在乙方不再租用场地后退还;2、乙方不得经营某某广场上现有的游乐项目(摇摇车、跷跷板除外)。六、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除退还乙方保证金和未到期租金外,甲方另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如乙方违约,甲方不退还乙方保证金壹万元,另外乙方还需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合同甲方由被告公司盖章,乙方由原告汪某乙签字。2009年9月8日,罗某某向原告方出具收条:“今收到蒋某租用某某广场场地租用保证金壹万元正(是向代某某代收的),下次用公章来换回。”协议签订后,汪某乙向黄某某购买了16座自控飞机一台、8座鲤鱼跳龙门一台,向罗某购买了双层八角跳床一台、打磨球一台、双人打地鼠一台、双人篮球一台、激光射击游艺机一台在双方协议约定场地进行经营。2010年4月17日,某某县市政管理局向原告等租用者发出渝璧市政(2010)X号《重庆市市政管理监察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原告于2010年4月17日在某某镇X路某某广场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市X路设置娱乐设施,以上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一款,故责令原告于2010年4月17日12时前改正以上违法行为,消除妨害,恢复原状。为此,原告方的游戏设备被市政管理局拆除后闲置不能继续经营,故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设备因拆除导致损失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戴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收取场地租金收条、本案租赁协议、罗某某收取保证金的收条、原告与黄某某及罗某游乐设备购买合同2份、收条3张、证人罗某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乙与蒋某为夫妻关系。2009年8月17日戴某某向原告丈夫蒋某收取了广场2年的租金x元,2009年8月25日,汪某乙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场地租用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禁止性规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双方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租用费按7元/平方米•月计算,计x元/年,乙方一次性缴纳二年的场地租用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该协议约定场地进行使用且被告未再向原告收取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中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与戴某某收取租金的计算方式一致,该协议是对戴某某收取蒋某广场2年租金的追认,双方对该协议实际履行,本院对协议约定的2年租金x元已由原告方交付被告予以确认。
租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因某某县市政管理局以其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市X路设置娱乐设施而予以采取强制措施,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如遇政府回收某某广场管理权,甲方须与政府部门协商,以保证乙方能在经营期限内继续经营”,被告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退还乙方保证金和未到期租金,另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故被告应当退还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共计17.5个月租金x元,原告诉请的租金在该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退还保证金x元,因无证据证明收款人罗某某为被告公司委托代为收款,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设备损失费x元,为原告购买设备的价格,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诉请的该损失额成立,在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那么,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对其主张的该项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方在本案中的主张的赔偿设备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乙租金x.79元,支付原告汪某乙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4697元,减半收取2349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合计4069元,由原告汪某乙承担1940元,被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12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08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廖红霞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