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廷文,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李某与被上诉人韩某为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李某于2011年3月2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韩某违约将多建部分拆除并赔偿损失或者确认李某、李某对韩某多建地下室十个和车库两个约280平方米二分之一所有权;诉讼费由韩某负担。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李某、李某不服原裁定,于2011年9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文,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廷文,被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李某与韩某签订联建协议后,韩某在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情况下施工建房,所建房屋系非法建筑,现李某、李某要求判令韩某拆除多建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要求确认多建地下室和车库二分之一所有权的理由不足。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李某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李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联建协议后,被上诉人韩某在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情况下,即开始施工建房,虽房屋现已建成,上诉人亦已经入住,但所建房屋系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现上诉人李某、李某诉请要求依法判令拆除多建部分及确认多建部分的其中部分所有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李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张艳霞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