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赵某甲长子。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赵某甲次子。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住(略)。
五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池、张洪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乡X镇平县X村地产品市场北段东侧。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人民医院。
住所地镇平县城关建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任该院医生。
原审被告(略)妇幼保健卫生室。
住所地镇平县X村地产品市场北段东侧。
负责人高某,任该保健室负责人。
原审被告镇平县X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镇平县城关工业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闵某与上诉人高某,上诉人镇平县X镇平县X村妇幼保健卫生室,原审被告镇平县X村民委员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闵某于2010年7月10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略)妇幼保健卫生室、镇X镇平县X村民委员会、高某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x元;并负担诉讼费。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闵某,镇平县人民医院,高某均不服原判,分别于2011年5月6日、5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弛、张洪强,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弛、张洪强,上诉人李某、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弛、张洪强,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上诉人镇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平、王某某,原审被告(略)妇幼保健卫生室的负责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镇平县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略)妇幼保健室是经镇平县卫生局许可成立的医疗机构,位于(略)地产品市场北端,许可的诊疗科目为妇女保健科,负责人为高某,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号为DBY-(略),高某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该保健室虽以村集体卫生所医疗机构申报并被许可,但实际为高某个人投资,自负盈亏,因此为个体诊所性质,该诊室备有产床、催生药品等。201O年6月30日早上,孕妇闵某娜(在小店村X镇平县人民医院自报名为“王某”)在丈夫赵某甲及家人的陪同下来到小店村妇幼保健卫生室生育小孩,助产医生为高某,在高某助产情况下,于9时10分左右顺利产下一男婴取名叫赵某丙。闵某娜生育后开始出血,后高某采取了一些止血措施,但仍出血不止,10时25分高某用赵某甲手机打120求救,120急救车将产妇送往镇X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登记:入院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11时,出院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18时,入院诊断为:1、产后大出血,2、失血性休克,3、DiC,入院后,医院同时补某、补某、止血,纠正休克。30分钟后,阴道出血仍为不凝血,持续流出,后行子宫切除术及其他措施,闵某娜于17时57分死亡。死亡原因为:1、DiC,2、失血性休克;3、各脏器功能衰竭。闵某娜尸体停放于镇平县人民医院太平间,该太平问停尸承包给个人管理。2010年7月5日,小店村妇幼保健室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和尸检,镇平县卫生局委托南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后因故未能进行。2010年7月10日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闵某以医疗损害赔偿提起诉讼。2010年7月15日,镇平县卫生局对高某因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开展接生,作出处罚,暂扣高某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和吊销小店村妇幼保健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0年8月17日,小店村妇幼保健室、高某申请鉴定:1、闵某娜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2、闵某娜死亡是否与申请人助产行为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3、闵某娜死亡与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并申请对闵某娜尸体进行尸检以确定死亡原因。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闵某同意进行尸检并将尸体一直停放未予下葬。2010年9月7日,镇平县人民医院明确表示不申请医疗技术鉴定。2010年9月29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镇平县X村妇幼保健室在为闵某娜接生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有无因果关系,对镇平县人民医院在抢救治疗闵某娜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0年10月11日举行听证会,镇平县人民医院接到通知后,拒绝参加司法鉴定听证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意见及镇平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等材料,分别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第X号关于闵某娜死亡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关于小店村妇幼保健室在对闵某娜接生过程中的过错问题,依据送检病历及听证会情况,从法医临床学角度确认闵某娜因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DiC、各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产后出血是产科常见的并发症,能否早期判断,正确处理,与预后有密切关系。正常分娩时机体有完善的止血过程,包括机械性止血和机能性止血,一旦止血机制遭到破坏则会发生过量出血。结合本案实际,医生高某在产妇胎盘自行分娩出后,见到“阴道出暗红色不凝血液”后应该认识到产妇凝血机制发生障碍,作为村级保健室没有条件处理这一严重并发症,应立即转院救治,结合产妇在家有“破水”情况,其产后发生出血不凝,仅用“缩宫素”静滴,按压子宫是不可能彻底止血的。由于医生判断错误,待120赶到时产妇已处于严重休克状态:“呼吸浅快,脉搏细数,皮肤湿冷,面色苍白”。到县医院后入院查体:BP53/x,精神差,重度贫血貌,四肢湿冷,呼吸急促,口唇紫绀,抬入病房,“病情已十分危重”。现有材料证明,小店村妇幼保健室为闵某娜接生过程中确实存在延误诊治抢救的过错行为;另外接生过程中,没有文字记载,没有病历,明显违反产科诊治常规的基本要求,也属诊治中的明显过错或过失行为。结合本案产妇死于产后大出血的过程中,生前健康,分娩顺利,从临床角度看,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DiC、各脏器功能衰竭是正确的,产后出现DiC发生大出血在发生死亡过程中起重要作用,所以延误诊治抢救时机的过错,与闵某娜死亡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过错问题,经审查送检有关资料,结合听证会患方提出的意见,经与妇产科有关专家的共同研究认为:镇平县人民医院,对产妇闵某娜的诊断和子宫切除的手术指证都是正确的。但是在治疗抢救处理过程中存在不足,属医疗过程中过失或过错的行为。第一:切除子宫应送病理检查。送检病历材料中无切除子宫的病理检查报告;在手术记录中记载“送检标本”:“无”。这一过错影响进一步明确产妇闵某娜产后出血的病因,如子宫内是否有残留胎盘,是否有付胎盘存在等,如果存留,则可明确产后出现并发DiC的客观证据,另外不送病理检查,明显违犯手术中常规。第二:患者闵某娜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DiC开始病情并非危重,虽然入县医院后明确诊断DiC,采取吸氧、快速输液,补某血容量,输成份血,纠正休克,止血前应用等是正确的,但是,对并发DiC的治疗,应以及时补某纤维蛋白元为主。临床实践证明DiC出血,输6-8克的纤维蛋白元,配合其他综合治疗,有时会得到良好的疗效。审查治疗过程,未见到应用纤维蛋白元的记载,如果无其他原因,该缺陷应视为抢救医疗中的过失或称过错行为。第三:审查护理记录和用药过程中,产妇闵某娜入院后已潜在多脏器功能受损,表现尿少,心率快,在快速补某和使用升压药时血压可升高,但是不持久,患者精神清,但是精神差加上阴道出血不止,多脏器供血不足,最后多脏器功能衰竭的症状非常明确。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是肾脏受损严重后,大量快速补某血压仍不升时,应该注意到此时大量补某,尤其是速尿的应用要慎之又慎,否则会加重病情,促进各脏器功能的恶化,会起到事与愿违的结果。在病情记录中记载刀口渗出越来越重,腹部膨隆越来越明显,全身浮肿等,说明肾功能已衰竭,加速了死亡的发生。上述事实说明医院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对保护主要脏器的功能注意不够,严格地讲也应属医疗缺陷,或称过失过错行为,应从中吸取经验和教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既要承认镇平县人民医院对患者闵某娜危重病人的抢救治疗中有不足或存过错之处,同时还要承认患者闵某娜产后大出血并发DiC在入院时已病情危重,成功抢救非常难,而且在抢救治疗中存在诸多治疗矛盾,即顾此失彼,作为县级医院诊断明确,抢救治疗原则从大的方面看是对的,只是在处理某些问题上有不足之处,从司法鉴定的角度看虽然可以认为是过失或过错医疗行为,但是在评定与闵某娜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时不能认为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闵某娜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应予认定,因为闵某娜的死亡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鉴定意见为:镇平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抢救治疗中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其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有一定间接因果关系应予以认定。镇平县人民医院在抢救患者闵某娜过程中,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闵某支付医疗费用8370.19元,截至2010年11月1O日支付停尸费用x元。死者闵某娜丈夫赵某甲、儿子赵某乙、赵某丙均为城镇非农业人口,闵某娜母亲为农村居民,有三个子女,闵某娜父亲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在职教师。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9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388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患方就过错和因果关系之外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有:第一,患者闵某娜死亡是否应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闵某娜死之后,小店村妇幼保健室、高某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而赵某甲方及镇平县人民医院未申请。赵某甲方起诉后,南阳市医学会未再继续医疗事故鉴定工作,而小店村妇幼保健室、高某在为闵某娜助产时也未建立病历资料,因此也无法对小店村妇幼保健室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仅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事故的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而本案赵某甲方仅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理由是小店村妇幼保健室高某对闵某娜的助产行为系非法行医,对此镇平县卫生局对闵某娜的助产行为已进行处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况且委托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样可以鉴定过错责任及因果关系,为民事赔偿调解、判决提供依据。而高某主张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目的在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而《中华人们共和国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律优先于作为行政法规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适用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同样作为《中华人们共和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应与《中华人们共和国民法通则》同时适用。第二,未对闵某娜进行尸检,能否确定本案中闵某娜死亡的原因,进而确定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之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拒绝或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断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尸检是对已经死亡的机体进行解剖、检查,以查明死亡原因的一种医学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本案中,小店村妇幼保健室在闵某娜死亡后的7月5日向镇平县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和尸检,镇平县卫生局委托南阳医学会进行,南阳医学会于7月6日受理,至今未进行医学鉴定和尸检,未能举证证明具体谁拒绝或拖延尸检。在赵某甲方于2010年7月1O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小店村妇幼保健室又申请尸检,经本院司法技术室联系,无专业机构进行尸检,况且再进行尸检已无可能,因此时已丧失尸检的最佳时机,进行尸检所必须的检材胎盘和子宫,小店村X镇平县人民医院均未予保存。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应该知道医疗损害的过错和原因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在接收患者后,应对患者进行检查并记录诊疗过程,保存必要资料,而这些资料正是判定医疗机构过错和死亡原因的主要依据,如果因未能保存这些资料而影响死亡原因的判定,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现有保存的资料及医患双方的陈述,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对闵某娜死亡的原因和医疗机构的过错已作出了认定,尸检已无可能和必要。第三,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何人承担、责任如何划分问题。虽然根据保健室所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审批材料,以小店村X村委也在申请许可证材料加盖了公章,但据保健室负责人高某、小店村委庭审陈述,该保健室系以高某家庭房产作为场所,高某投资所建,小店村委既未投资也未受益,因此该保健室实际为个体诊所,该保健室责任应由高某承担。关于患者、高某、镇平县人民医院在闵某娜死亡中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闵某娜自身对死亡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其身体状况是否有关,本院认为,高某和镇平人民医院至今未能对此举证证明,因此不应认定闵某娜自身存在问题。至于提出闵某娜选择到不具备接生条件的小店村妇幼保健卫生室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是否具备接生条件是需要专业技术人员才能判断,要求一般人确定是否具备接生条件超出一般社会认知程度,况且小店村妇幼保健室确有接生的相关设施和药物,因此不能认定闵某娜自身存在过错。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写的分析说明及鉴定结论意见,高某为闵某娜接生过程中存在延误诊治抢救时机的过错行为,镇平县人民医院对患者闵某娜抢救治疗中存在过错医疗行为,对闵某娜死亡原因方面,高某的过错行为与闵某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镇平县人民医院与闵某娜死亡虽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结合闵某娜的病情及有关医学资料,产妇发生DiC在现在医学条件情况下,通过及时适当的医疗行为还能挽救产妇的生命,而高某、镇平县人民医院在闵某娜大出血而发生DiC,分别因延误抢救时机和抢救治疗中过错治疗造成闵某娜死亡。由于高某、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过失行为结合造成闵某娜死亡的结果,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高某超越医疗范围进行助产,且不具备助产的技术和条件,在闵某娜出现大出血的情况下延误诊治抢救时机,具有明显过错,与闵某娜死亡的发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对闵某娜的死亡负主要责任。镇平县人民医院在抢救闵某娜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和医疗缺陷,虽然闵某娜入院时已病情危重,成功抢救比较难,但根据镇平县人民医院的技术力量和条件,只要不存在医疗过失,还有挽救闵某娜生命的希望,且镇平县人民医院在事故发生后,未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履行保全证据及在诉讼过程中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法定职责配合查明造成闵某那死亡的各种原因,根据现有证据高某可认定延误抢救时机,但只要镇平县人民医院采取适当的医疗措施,并不必然导致闵某娜生命的丧失,因此镇平县人民医院对闵某娜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第四,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支付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闵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赵某乙、赵某丙、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标准上述相应条款已作了明确规定,请求高某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范围标准赔偿不符合法律的适用规则,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赔偿闵某娜的近亲属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李某闵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闵某娜的抢救费用、停尸费用系高某、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过失行为所引起,因此应由高某、镇平县人民医院按其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闵某的损失有:1、闵某娜的死亡赔偿金为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为全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x元;3、赵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镇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92元/年÷12月/年×128月÷2=x元,赵某丙的扶养人生活费为7992元/年×18年÷2=x元,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略)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016元/年×2O年÷3=x.3元;4、为闵某娜支付医疗费8370.19元:5、停尸费用x元;5、根据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闵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为宜。以上共计x.49元。根据高某、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及造成闵某娜的死亡原因力,按8:2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因此高某应支付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闵某损失为x.79元,镇平县人民医院应支付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闵某损失为x.7元。对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闵某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因此诉讼费用应由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闵某、高某、镇平县人民医院分担。
原审法院判决:1、限高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闵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79元。2、限镇平县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闵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7元。3、驳回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7000元,由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闵某负担1918元,高某负担x元,镇平县人民医院负担5856元。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闵某上诉及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判决死亡赔偿金使用标准错误,且应当判决镇平县人民医院与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某上诉及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人镇平县人民医院上诉及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镇平县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略)妇幼保健卫生室的答辩意见与高某上诉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镇平县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闵某,上诉人高某,上诉人镇平县X镇平县X村妇幼保健卫生室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2010年6月30日早晨,孕妇闵某娜在其亲属陪同下,到上诉人高某所开办的(略)妇幼保健卫生室生育小孩,由上诉人高某助产于当日9时10分顺产男婴取名赵某丙,闵某娜产后出血不止,高某采取止血措施仍不见效,于10时25分电话向120求救,120急救车于当日11时将闵某娜送往上诉人镇X镇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治疗无效,闵某娜于当日17时57分死亡。这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本案纠纷发生后,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略)妇幼保健卫生室在为闵某娜接生时是否存在过错及有无因果关系;对镇平县人民医院在抢救治疗闵某娜接生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小店村妇幼保健室在为闵某娜接生过程中存在延误诊治抢救时机的过错行为,与闵某娜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镇平县人民医院在患者抢救治疗中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其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有一定间接因果关系应予认定。据此,上诉人高某,上诉人镇平县人民医院对闵某娜的死亡存在着直接、间接的因果关系,均应对闵某娜死亡的后果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闵某要求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本案案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了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赔偿标准及范围,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在原审时,上诉人镇平县人民医院明确表示不申请医疗技术鉴定,在司法鉴定时拒绝参加司法鉴定听证会,对自己的权利已作出处分,现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某,镇平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32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闵某负担950元,上诉人高某负担5300元,上诉人镇平县人民医院负担2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