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征,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赵某原系长沙旺旺食品公司的业务员,2010年2月份赵某辞去该工作。2009年6月之前,长沙旺旺食品在南阳的代理由杜海燕负责,2009年6月份,原告孙某接替杜海燕在南阳的代理身份时杜海燕将留下的长沙旺旺食品公司的货物经该公司同意交给原告,原告将杜海燕留下的货物送至长沙旺旺食品公司,长沙旺旺食品公司将该批货款x.21元付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将款退给杜海燕。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赵某在长沙旺旺食品公司做业务员期间又以个人名义拉原告的货物,给万德隆量贩供货多次,经双方结算时,被告同意将原告欠杜海燕x.21元货款由被告支付,后被告未予支付杜海燕,杜海燕找到原告追要时,原告将该货款支付给杜海燕,被告对原告该诉称辩解如下:被告只以长沙旺旺食品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原告算账,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针对其诉称举出一张未署名也没有日期的算账草单。
原审认为,被告赵某系长沙旺旺食品公司的业务员,其行为代表长沙旺旺食品公司,属于职务行为,赵某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原告所举证据算账清单,既没有被告赵某的签名,也没有长沙旺旺食品公司的盖章,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举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在庭审中,原告也已经认可该退货款长沙旺旺食品公司已经退给了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孙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书写的算账清单、电话录音及杜海燕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x.21元未付,原判认为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提货及结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是错误的;2、原判混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上诉人与旺旺食品公司之间的代理经销关系,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货款和旺旺食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x.21元。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答辩人系职务行为,结算清单及电话录音不能作为答辩人欠上诉人货款的依据,只是阶段性结算,答辩人未向上诉人承诺向杜海燕还款。
二审查明:赵某原系长沙旺旺食品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旺旺食品公司在南阳市万德隆量贩的上货及结算事宜,2010年2月份赵某离职并已与旺旺食品公司结清手续。2009年6月之前,杜海燕系长沙旺旺食品公司的南阳经销商,此后孙某接替杜海燕成为该公司的经销商。赵某任业务员期间,其从杜海燕和孙某处提货后向万德隆量贩供货,与量贩结算后其再与杜海燕和孙某进行结算并将货款支付给杜、孙某人。在孙某接替杜海燕时,杜海燕将一批货通过孙某退回旺旺食品公司,公司将该笔货款x.21元退还给孙某。在赵某与孙某结算时赵某分两次扣留了杜海燕的退货款计x.21元,但并未支付给杜海燕,后杜海燕找孙某要款,孙某将x.21元退货款支付杜海燕,孙某遂向赵某追要其扣留的货款,赵某以其结算及扣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拒付,引起本案纠纷。
依据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赵某扣留孙某货款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及其是否应支付孙某货款x.21元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孙某所提供的算账清单系赵某所书写均予认可,对内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赵某结算时扣留了货款x.21元之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其扣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其原审中所陈述的其在作为旺旺食品公司业务员期间,在与万德隆量贩结算后再将货款支付给孙某的事实不符,孙某也不予认可,且孙某已将该笔货款支付给杜海燕,则赵某应将其扣留的货款支付给孙某,上诉人请求赵某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上诉人赵某支付上诉人孙某货款x.21元,并自2011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90元,共计198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