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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与郑某、辽宁虎跃(丹东)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奎斌,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传祥,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虎跃(丹东)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闻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辽宁虎跃(丹东)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09)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奎斌、姜传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辽宁虎跃(丹东)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日18时左右,在丹东市X区X街,由案外人马某驾驶的辽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被告辽宁虎跃(丹东)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在乘车的原告下车未站稳时将其带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同日入住丹东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头外伤、背、腰、腿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54天,其中Ⅱ级护理53天。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x.03元(其中丙类费用为l805元、乙类费用为8421.93元),被告辽宁虎跃(丹东)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03元,并支付门诊医疗费576元,原告因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15元/天×54天)、护理费为3180元(1800元/月÷30天×53天)、交通费l26元(10元/次×2次+2元/天×53天)。后经丹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丹东市江城法医司法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残,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l0%),原告支付鉴定费830元。2008年10月15日,丹东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就原告眼镜损失5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事故发生期间,被告辽宁虎跃(丹东)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辽x号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郑某系城镇居民。2009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2010年5月13日,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郑某的伤残情况做出复议说明,结论为:原告郑某的伤情评定为十级残并无不妥。

郑某(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2008年10月3日,原告在丹东市X区X街八道沟住院部车站欲乘坐由被告辽宁虎跃(丹东)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辽x号客车,因车里无座位而转身下车时,驾驶员马某违规启动车辆,将原告刮倒,拖至20余米,车轮碾压原告右小腿,造成原告头面部等多部位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03元,被告辽宁虎跃(丹东)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x.03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丹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辽x号车辆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2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经丹东市江城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系辽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17.90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3601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眼镜损失500元,合计x.90元。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一)丹东江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伤残程度不存在,所以也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坚决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二)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或工资表,被告只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三)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无票据支持;(四)伙食补助费同意按l5元/天标准赔偿81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范畴,不同意赔偿;(五)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有特需床费1730元、其他丙类项目75元,总计1805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六)原告医疗费中的乙类项目8421.93元,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综上,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辽宁虎跃(丹东)客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辽宁虎跃(丹东)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并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请求作为保险人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本次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赔付其医疗费损失3601元,未超出两名被告间签订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残,请求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因其精神确已受到损害,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予以保护,无法律依据,本院按15元/天标准予以保护81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中包含有乙丙类项目的费用,故存在按一定比例理赔或不予理赔的问题,因原告请求的只是部分医疗费用[其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辽宁虎跃(丹东)客运有限公司垫付],因此关于乙丙类项目的药费问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可在向被告辽宁虎跃(丹东)客运有限公司理赔时予以抵扣。该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不同意赔付交通费一节,与客观事实相悖,其辩称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无法人签字和营业执照一节,因原告已提供了护理人员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故被告只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伤情存在法律规定的必须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一节,本院不予采信。该被告辩称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一节,因两名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故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眼镜损失500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被告辽宁虎跃(丹东)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x元(3601元+x元+3000元+126元+810元+3180元+5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鉴定费83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请对被上诉人郑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郑某辩称,涉案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辽宁虎跃(丹东)客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辽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乘车人即被上诉人郑某下车未站稳时,将被上诉人郑某带倒,致使被上诉人郑某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负事故全责,故原审被告辽宁虎跃(丹东)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被上诉人郑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审被告辽宁虎跃(丹东)客运有限公司针对肇事车辆已在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对被上诉人郑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经济损失应予以理赔。由于被上诉人郑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合理损失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郑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请对被上诉人郑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法定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立新

审判员曹振宇

审判员姜淑晶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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