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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诉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陶宁春,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德周,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某。

原告韦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宁春、黎德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梁某向原告韦某借款x元,并承诺于2009年10月30日还清该借款,但至今,被告梁某尚未偿还借款。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某偿还原告韦某借款x元及其利息2049.25元(利息从2009年10月31日计至2010年11月25日,此后的利息计至被告梁某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向其借款x元。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韦某老板人民币现金叁万伍仟元正(¥x.00元)。借款人:梁某”被告在该借条上注明“2009年10月30日还清此款”。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予归还,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由于被告拒不到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x元借款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清偿借款的最后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故被告理应按借条中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而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偿还原告韦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梁某偿还原告韦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175元,共计901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孙丽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人民陪审员韦某斌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聂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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