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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诉开封市高级技工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新区X路西头大堤难埠口处。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胜利,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开封市X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高级技工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审判员李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胜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养护服务,每半年应支付四分之一即x元的费用。在服务半年后,由于被告于2010年9月份前后更换了负责人,新的负责人没有按期支付x元的服务费,根据法律规定,分期支付的情况下,未支付的价款达到五分之一的,可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养护费用,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支付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率违约金直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此后依法加倍支付。(6万元养护费系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养护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义务。本案的原告应该就是否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的义务具有举证责任。因为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履行义务,所以被告无奈将园艺交给了中牟县一家园艺厂。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园艺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的养护费,并且被告应每6个月向原告支付x元;2、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x元的养护费,被告后勤人员郭强在发票上签字就证明了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应付款时合同已经履行了半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园艺养护是有标准的,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履行了养护义务及达到了园艺养护标准的证明,仅有这个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养护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发票上显示这个发票是作废的。另外这张发票仅仅作为原告向被告出具支付的凭证,不能作为实际履行的凭证。合同上显示的是2011年元月份,无法证明以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中牟县X乡绿地花木园艺场签订的园林养护合同;2、证明1份,证明中牟县X乡绿地花木园艺场与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以后都由中牟县X乡绿地花木园艺场进行养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个10天的绿化工程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的后勤管理人在上面签字,与双方的合同约定相印证,因此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前半年的合同义务,因此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庭院绿化养护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约20亩庭院绿地进行养护管理,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每年养护管理费x元,被告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x元;由被告后勤管理人员每半个月协同原告维护检查庭院绿化的维护,并监督维护工作的正常进行;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半年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要求支付这半年的养护费,被告的后勤管理人员在付款的发票上签字,但被告并未支付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庭院绿化养护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是服务合同,原告应提交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现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半年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养护费x元,且因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元养护费自2011年1月1日起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1月1日以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诉求的2011年1月1日以后的养护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养护费x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25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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