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25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贺某驾驶QGD-978五菱荣光面包车沿平舆县城至龙王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蔡某路段时,将路东侧两人撞到,致被害人孟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受伤。经平舆县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人已经与被害人家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梁某、蔡某、吴某甲、黄某某、邵某某、年某某、吴某甲、李某、吴某乙、吴某乙证言,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方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发生一死一伤交通事故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及其家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一年某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晓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