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女,41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的弟弟罗某世(已判刑)从云南省文山壮族自治州丘北县X村给被告人罗某打电话说他那儿有一名女婴,看在河南能否找个家要不能。之后,被告人罗某就给其本村的苏某(已判刑)说了此事,苏某说有人要。被告人罗某就给其兄弟罗某世打电话说:“有人要,你抱过来吧。”罗某世乘车将女婴抱到安阳后,给被告人罗某打了个电话,被告人罗某让苏某去安阳接罗某世,回到内黄来到亳城后罗某世通过苏某、刘希娥(已判刑)将一名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内黄县X村的崔建玲。被告人罗某得赃款500元。
另查,被告人罗某于2011年7月8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并于2011年9月5日将其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退到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罗某世、苏某、刘希娥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证人XXX的证言,崔建玲的保证书以及被拐女婴的照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所退赃款人民币五百元,由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杨武群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