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
被告娄某甲,女。
被告娄某乙,男。
被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庆敏,河南逐鹿(略)事务所(略)。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娄某甲、娄某乙、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娄某甲、娄某乙、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6年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娄某甲相识并订立婚约。2007年大年三十见面,给娄某甲见面礼1606元。2007年农历2月6日送帖,给被告送帖礼4606元和一条毛毯、一套四件套等物品。2007年“五一节”给娄某甲买了一部手机,价值1500元。2007年中秋节给娄某甲1000元。2008年7月娄某甲向原告要了1000元。2008年农历8月娄某甲到原告家看家,原告及其母给娄某甲2000元。2008年中秋节给娄某甲1000元。2009年农历4月6日送好,送到被告家彩礼x元和八大件床上用品。送好后,娄某甲以买手机为由向原告要了3000元。之后又以买衣服为由向原告要了1000元。举行婚礼前,娄某甲以买电脑为由向原告要了3000元。2009年农历8月6日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当天给娄某甲装枕头钱1600元,磕头钱1001元,装布袋钱800元。共合计x元及一些实物礼品共6万余元。只共同生活了6天,便分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彩礼。
被告娄某甲、娄某乙、马某某辨称。见面、传帖、送好、举行婚礼的时间都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给的见面礼是1606元,原告给的送帖礼、送好礼不知道多少已经消费完毕。2007年原告给娄某甲一部手机属实,但娄某甲也给了原告一件礼品,这是双方互赠的礼品。2008年7月原告给娄某甲的1000元,是原告自愿给的零花钱。2007年、2008年中秋节原告给的不是现金,而是实物礼品。举行婚礼磕头改嘴时,原告父母给了娄某甲1001元。原告说的其他钱物内容不存在。原告所送彩礼属赠与性质,被告已用于某买嫁妆,并带到了原告家,不同意返还彩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于某甫、于某着、于某常三人作证。本院依法对证人进行了调查。于某甫证明,于某某和娄某甲的婚姻介绍人是清丰县X镇X村于某士的妻子。2007年农历2月的一天,在于某某家,于某某的母亲让于某士的妻子去娄某甲家送帖,把送帖钱交给了于某士的妻子。于某士的妻子怕有假钱,让于某甫清点一遍,并验证一下是否有假币。于某甫清点并检验了一遍,没有假币,共4606元,交给了于某士的妻子。于某士的妻子拿着钱给娄某甲家送去了。
于某增、于某着证明,2009年农历4月的一天,于某某请于某增、于某着去娄某甲家送好。于某增、于某着和于某某一行三人到了娄某甲父母在濮阳市职业中专临时居住地,于某增、于某着将送好礼x元交给了娄某甲的母亲。娄某甲母亲当面清点了一遍,交给了娄某甲的哥哥清点了一遍,确认无误后收下。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娄某甲经人介绍于2006年底相识并订立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于某某先后给付娄某甲见面礼1606元,送帖礼4606元,送好礼x元及其他一些礼金和实物礼品。娄某甲的父母被告娄某乙、马某某也参加了彩礼的接收。于某某和娄某甲于2009年农历8月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二人累计同居生活六七天后分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某某来院起诉,要求返还彩礼。
另查于某某家娄某甲的个人财产有: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个被柜、一个碗橱、一张餐桌、六把大椅子、一张小方桌、四把小椅子、一个挂衣架、一个饮水机、十三条被子、二个条篮子、四个暖壶、一个茶盘、二个果盘、一个盆架、二个脸盆、一条床单。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某某只要求返还见面礼,传帖礼、送好礼共x元,放弃已经给付被告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娄某甲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前于某某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给付娄某甲的彩礼,在同居数日分居后,于某某要求返还传帖、送好礼x元,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要求返还见面礼,本院认为属于某与性质,不予支持。娄某甲的父母娄某乙、马某某参与了接收彩礼的行为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在于某某家娄某甲个人财产归娄某甲个人的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甲、娄某乙、马某某共同返还原告于某某彩礼x元。
二、被告娄某甲在原告于某某家的下列财产: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个被柜、一个碗橱、一张餐桌、六把大椅子、一张小方桌、四把小椅子、一个挂衣架、一个饮水机、十三条被子、二个条篮子、四个暖壶、一个茶盘、二个果盘、一个盆架、二个脸盆、一条床单归娄某甲所有。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娄某甲、娄某乙、马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雷奇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