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女。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1992年8月27日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两人性格差异大,婚后数年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之事生气,矛盾很大。我与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个人衣物及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于1992年再婚后和原告父母及其子共同生活,多年来我照顾原告的父母和儿子,操持家务,原告生病我也尽了妻子的本分,与原告共患难,婚后数年我与原告的感情还是可以的,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能给我一个满意的答复,我也可以与原告协商离婚。
依据原、被告的诉某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围绕争议焦点1,原、被告除当庭陈述外,均未提交其他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鹤壁市房产所有权证》一份。栽明:发证日期为1995年8月30日;房屋坐落:人民路;房屋所有权人:李某连,所有权共有人:李某甲。
2、《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一张。栽明:交款日期为1995年8月30日;购房人:李某连。
3、房地产契证一张。载明:业主为李某连;立契日期:1995年8月31日;坐落:人民路;产权比例:个人95.2%,单位4.6%。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现住房屋产权属于原告的父亲李某连和李某连所在工作单位,李某连于1997年去世,1996年李某连曾口头遗嘱将该房赠予其孙李某男。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房产证和交款发票是真实的,房地产契证的真假不知道。李某连没有口头遗嘱,该房是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应平分。
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3客观真实反映了房屋的产权归属情况,对其证明房屋产权情况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连口头遗嘱内容,对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李某连口头遗嘱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2年8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之子李某男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6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李某乙离家,双方分居。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台厦华牌彩电、两张双人床、一个双缸洗衣机、一个海尔牌挂式空调、一个电冰箱(已坏)。原、被告婚后家庭共住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之父李某连,所有权共有人为李某甲,该房产权比例为个人95.2%、单位4.6%。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数十年,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系再婚,更应珍惜婚姻,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吵闹,虽然造成夫妻关系紧张而短时间分居,但多年的夫妻感情不致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希望,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学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韩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