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桂平西山镇X路X号。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X镇X街X号,系梁某初的妻子。
一审第三人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桂平市X镇X街,系梁某初女儿。
一审第三人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桂平市X镇X街X号,系梁某初的女儿。
上述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上述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2010)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一审第三人李某某、梁某乙、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本案审查的浔国用[19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梁某初(2000年病故),座落于桂平市X镇X街,东至空地,南至公路边,西至空地,北至空地,四至均以自墙为界,面积45.83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该宗土地是梁某甲与梁某初签订断卖房屋契约,将本宗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并转让给梁某初,梁某初依规定缴纳有关契税后,向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申请对其取得的45.8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变更登记,1997年10月20日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向梁某初颁发了浔国用[19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以梁某初变更《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法院查封期间和原告不知情下用欺骗手段取得的,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梁某初提供的虚假材料没有进行认真审核的情况下,为梁某初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发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颁发给梁某初的浔国用[19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而变更登记得来。被告根据第三人梁某初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通过对梁某初提供的材料的审查,并进行地籍调某,认为符合土地变更的条件,同意进行变更土地登记,于1997年10月20日作出了向梁某初核发浔国用[19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亦无异议。原告诉称被告向梁某初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法院查封期间和原告不知情下用欺骗手段取得的,被告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梁某初提供的虚假材料没有进行认真审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颁证是错误的。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核发给梁某初的浔国用[19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给梁某初的浔国用[19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某甲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法院查封期间违法发证。上诉人因欠桂平市X村信用社贷款,桂平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0日作出(1997)浔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现讼争房屋,被上诉人在法院查封期间办理变更登记。2、被上诉人未审慎履行职责,在上诉人没有到场签字,也没有授权委托他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不真实及房屋转让违法的情况下,核发浔国用[19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3、被上诉人未经申请、调某、核实就颁发土地使用证且登记的面积与实用面积不符。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维持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桂平市人民政府浔国用[19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1、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人梁某初、梁某甲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梁某甲的浔国用[1995]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要求变更登记,被上诉人从未收到法院请求协助查封的通知书,因此,依法变更登记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承认于2010年8月知道浔国用[19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提起一审诉讼是2010年12月,已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述称:1、浔国用[19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是一审第三人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上诉人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1995年7月7日将本案诉争的土地及房屋抵押给桂平市财政局借款伍万元,后因到期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将所得价款偿还给桂平市财政局,经抵押权人桂平市财政局同意,一审第三人李某某的丈夫梁某初与上诉人于1997年6月10日签订《断卖房屋契约》,在交清房屋契税等手续后,桂平市国土资源局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所以一审第三人是该讼争地合法使用权人。2、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在法院查封期间违法发证”与事实不符。一审第三人李某某的丈夫梁某初与上诉人房屋买卖的标的是浔国用[1995]字第(略)号土地上的房屋,而桂平市人民法院当时裁定查封的是土地证号(略)号的房屋,两者根本不同。法院生效裁定,非经法定程序是不能变更或撤销的。3、一审被告依据《土地登记规则》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核发浔国用[19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供的证据,因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提供,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质证,因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第三人李某某的丈夫梁某初与上诉人于1997年6月10日签订《断卖房屋契约》买卖房屋所占的土地面积为103平方米。桂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梁某甲与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于1997年10月10日作出(1997)浔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梁某甲座落在下湾新街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略))。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浔国用[19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原为上诉人所有,并领取了浔国用[1995]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7月,上诉人用该证地上房屋抵押向桂平市财政局借款,后因无力偿还,经抵押权人桂平市财政局同意,将该屋断卖给梁某初,梁某初在交清房款后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上诉人经审查后,将本宗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梁某初,据此,浔国用[19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法院查封期间办理变更登记,程序违法,但经查(1997)浔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只是查封土地证号为(略)号的房屋,土地登记机关也没有收到桂平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裁定书,因此,上诉人称浔国用[19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被查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变更登记时梁某初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并不是梁某甲签名、捺印,但上诉人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问题,登记机关是依申请变更登记,没有责任超出申请面积进行登记,因此,登记不存在违法。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炯泽
审判员苏洁平
审判员吕德明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陆志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