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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贺某、周某丙与被告汪某丁、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

原告贺某。

原告周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汪某丁。

被告罗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贺某、周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汪某丁、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贺某、周某丙诉称,2009年12月7日,周某乙的父亲周某乙国因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汪某丁驾驶的货车发生挂擦,周某乙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报废。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某乙国负主要责任,汪某丁负次要责任。货车系罗某所有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精神受到很大的打击,经交管部门多次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现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0.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共计x.25元。

被告汪某丁辩称,周某乙国驾驶的摩托车与我开的大车无挂擦,是和别的车相撞致其死亡的,我不赔偿。

被告罗某辩称,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周某乙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另外,我已支付原告x元,我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17时30分,周某乙国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汪某丁驾驶的陕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冷厚路X公里+200米处发生挂擦,周某乙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乙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丁负次要责任。陕x号货车系罗某所有,汪某丁系罗某雇佣的司机,罗某已支付原告x元。本交通事故发生于陕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种的保险期间。

另查明,周某丙系周某乙国的父亲,已年满73周某乙,其子女某人,均已成年。贺某系周某乙国妻子,周某乙系周某乙国儿子。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复印件。

2、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3、被告罗某提交的两张保单复印件。

4、当事人相一致的相关陈述。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周某乙国驾驶摩托车与汪某丁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乙国死亡,周某乙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丁负次要责任,而汪某丁系罗某雇佣的司机,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罗某承担。罗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某律规定的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60周某乙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周某丙已年满73周某乙,四个子女某已成年,应按7年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应计算为:3349×7÷4=5860.75元。周某乙国中年死亡,对原告三人无疑是一个沉重的打击,给其三人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与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相适应,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1000元,虽无正式票据,但属死者周某乙国儿子、女某、女某自山东打工处回家处理丧事的合某支出,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方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且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载明车辆只是轻微损坏,故对于车辆损失费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方的损失共计x.2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包括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付x元,剩余的767.25元,原告方和被告罗某按责任分担。因周某乙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方承担70%的责任,被告罗某承担30%的责任,则被告罗某按比例应赔偿原告方230.18元,罗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直接赔付罗某x.82元,赔偿原告x.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8元,赔付被告罗某x.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照明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霞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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