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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曾某、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曾某,女,汉族,居民。

被告黄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诉被告曾某、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曾某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撞到原告林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某、黄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27元、误某x元、护理费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x.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某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赔偿;其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等x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非医保部分不能理赔;其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4万元;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误某、护理天数太多,交通费、营养费偏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16时45分许,被告曾某驶闽x号小轿车由古城路左转弯驶往胜利路时,适遇原告林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由旧车站沿胜利路X街口方向行驶至肇事处,被告曾某未及时某现,遇情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受伤。原告林某于当天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去医疗费x.18元,诊断结论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时某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再次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原告出院后不定期到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复查,共花去医疗费2755.24元,医院多次建议原告休息。2010年6月25日,原告到莆田市第一医院复查时,因原告的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莆田市第一医院建议原告转院治疗。2010年7月2日,原告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x.77元,出院时某院建议原告门诊随访,继续治疗等。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随访治疗,共花医疗费1363.74元。因原告的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仍骨不连,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再次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227.1元,出院时某院建议原告门诊随访,继续治疗等。2011年7月4日,原告到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随该治疗,再次花去医疗费221.7元。因原告的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仍骨不连,医院建议原告继续休息3个月。原告多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73元。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曾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无责任。

另查明:闽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被告曾某系被告黄某之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林某x元;被告黄某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等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下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x.27元,出具医院医疗费发票及出院小结等证实,本院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金额依法认定为x.73元;原告主张误某62.8元/天×850天=x元,因原告一直在莆田和福州两地医院治疗损伤,原告于2011年7月4日最后一次到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随访治疗时,其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仍骨不连,医院再次建议原告继续休息3个月,原告确实存在持续误某,故其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2.8元/天×(68+30+25+7)天=8164元,缺乏依据,按相关规定,应为62.8元/天×(68+25+7)天=62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0天=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40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等,但因有实际发生,故本院分别酌情认定为7900元和30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7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曾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7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及被告黄某垫付的x元,其应再赔付给原告x.73元,并支付给被告黄某代垫款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能理赔,因保险单中没有明确提示非医保部分不能理赔,故其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人民币八万三千一百二十八元七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56元,减半收取为978元,由原告林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珍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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