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X,男,汉族,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5月下旬的一天夜间,徐某伙同郭某(已判刑)、王伟(已判刑)、韦红献(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白某(外逃)将存放在新安电力集团碳素二车间的纯铝质铝导杆盗窃两根,后卖掉,每根重约225公斤,经鉴定价值6680元。
2、2009年6月初的一天夜间,刘某明伙同王小孬(已判刑)、王伟(已判刑)、韦红献(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白某(外逃)将存放在新安电力集团碳素二车间的纯铝质铝导杆盗窃五根,后卖掉,每根重约225公斤,经鉴定价值x元。
3、2009年6月初的一天夜间,刘某明伙同王伟(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韦红献(已判刑)、郭某(已判刑)、白某(外逃)将存放在新安电力集团碳素二车间的纯铝质铝导杆盗窃两根,后卖掉,每根重约225公斤,经鉴定价值6680元。
4、2009年6月份的一天夜间,刘某明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王伟(已判刑)、韦红献(已判刑)、白某(外逃)将存放在新安电力集团碳素二车间的纯铝质铝导杆盗窃两根,后卖掉,每根重约225公斤,经鉴定价值6680元。
5、2009年6月16日夜间,刘某明伙同刘某辉(已判刑)、韦红献(已判刑)、郭某(已判刑)、王伟(已判刑)将存放在新安电力集团碳素二车间的纯铝质铝导杆盗窃十根,后卖掉,每根重约225公斤,经鉴定价值x元。
6、2009年6月20日22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刘某明伙同本厂职工刘某某(已判刑)、孟红亮(已判刑)、韦红献(已判刑)、刘某辉(已判刑)、王伟(已判刑)、郭某(已判刑)、白某(外逃)将存放在新安电力集团碳素二车间的纯铝质铝导杆盗窃十根,后卖掉,每根重约225公斤,经鉴定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XX证实,与徐某、白某、刘某某、韦红献等盗窃铝导杆,承认偷过5、6次,具体过程记不清。
2、证人韦XX、郭XX证实,2009年5月下旬一天晚上至2009年6月20日晚期间,其伙同徐某、白某、刘某某等人盗窃铝导杆,卖后将赃款平分。王伟、徐某还证实徐某参与盗窃6次的事实。
3、证人庞XX证实其收购铝导杆的事实。
4、新价证鉴字【2009】X号对被盗铝导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被盗铝导杆总价值x元。
5、新安县电力集团报案材料,2009年6月21日早上,在合金铝南围墙处发现10根铝导杆。
6、(2009)新刑初字第X号王伟、郭某、王小孬、庞红渠等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参与盗窃铝导杆6次的犯罪事实。
7、(2010)新刑初字第X号韦红献、孟红亮等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盗窃铝导杆的犯罪事实。
8、2011年4月11日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投案自首的经过。
9、2011年8月2日侦查机关询问王伟笔录,证实徐某在盗窃过程中说过自己害怕被发现,未能证实徐某是被胁迫盗窃。
10、2011年7月27日侦查机关询问刘XX笔录,证实车间给徐某下过停班通报,徐某讲过不想偷的意思,王伟和郭某给刘某辉讲过,徐某在偷铝导杆中不好好干活。但不能证明徐某在盗窃时有被胁迫的事实。
11、被告人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称:1、原判量刑畸重,判决不公;2、其属于从犯,应按从犯定罪量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徐某系被迫参与盗窃,符合胁从犯构成要件;2、一审未划分主从犯,徐某按主犯处罚,显系不当。综上,建议二审按胁从犯或从犯对徐某减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向本院缴纳了部分罚金,显示上诉人确有悔罪表现,可进一步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家属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缴纳了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进一步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应减轻处罚的理由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
二、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李俊峰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