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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程度,系本市华联吉买盛超市职工,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07年11月,向宁波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持该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提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170.43元,经该行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

被告人徐某某于2008年4月,向平安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后挂失先后更换卡号为x、x)的信用卡,后持该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提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843.10元,经该行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

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由其家属帮助向宁波银行上海分行、平安银行退出了全部透支款的本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23,632.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宁波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朱顺、平安银行工作人员李斌的陈述笔录,相关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存款回单、信用卡现金还款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已退出了全部赃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依法可免除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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