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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又名孔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委托代理人孔某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其原配妻子过世,子女均成家另过。为安度晚年,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7月27日,与被告接触不到一个月时间,便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未某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5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并带走了原告衣物及现金,并将原告的三组合某柜转移,且常年不归,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2009年8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工作人员耐心劝导,原告于2010年2月1日撤回起诉。撤诉后至今,被告仍杳无音信。现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请求被告归还其的三组合某柜一套,白衬衣一件、裤子一条、绒毯一条及现金8648元。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户口本及2009年8月1日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名字“孔某”与“孔某宣”系同一人;

3、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双方仍未某好;

4、2011年6月20日王有才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不和,长期不在一起生活。

被告未某庭质证,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9月16日对被告进行了调查。被告称,其与原告是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不在一起生活已四个年头了,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给其补偿x元,因其年纪大了,不愿意出庭。原告对被告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补助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未某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老年再婚。2007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均有子女,现均已成家。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某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09年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工作人员劝导,原告于2010年2月撤回起诉。另查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未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分居生活时间较长。被告离家后,双方已三年未某共同生活过,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某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方均系老年再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等因素,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孔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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