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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温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莫某。

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男。

被告吴某,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温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被告温某、被告温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7时40份,被告温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由贵港方向往桂平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89km+300m处,被告温某驾车实施左转弯,原告发某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温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某后,原告被告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7日,共计25天,花费医疗费11989.2元,其中,被告温某预付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杨某贤进行护某。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98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护某2200元;4、误工费8960.5元;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1200元;7、摩托车维修费2500元,共计26549.7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对其精神及身体造成严重的伤害,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吴某作为肇事车主,应与被告温某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与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4天,即40元/天×24天=960元;3、护某,48.35元/天×24天=1160.4元;4、误工费,48.35元/天×114天=5511.9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某予以证实,不予认可;6、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7、摩托车维修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系无证驾驶,且本次事故对原告未造成任何伤残,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与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分担。二、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黄海云将该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原告驾驶并造成事故,黄海云对本次事故发某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起诉黄海云,视为其放弃对黄海云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减轻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某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温某、吴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两被告与原告按事故责任责任的比例承担,即两被告承担60%,被告温某已支付2100元,多支付部分应予返还。本案系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履行赔偿责任引起,因此,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7日24小时止。

2011年10月24日7时40分,被告温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由贵港方向往桂平方向(自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89km+300m处,被告温某驾车实施左转弯往北侧路口时,原告发某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温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某当天,原告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7日,共计25天,花费医疗费11989.20元。贵港市骨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建议全休三个月。

另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黄海云,原告与黄海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温某向原告支付2100元;被告温某持准驾车型为C1E类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发某、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权利。根据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989.2元,系原告为治疗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即40元/天×25天=1000元;3、护某,原告的伤情确需护某,参照医院的医嘱,法院支持1人的护某。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按76.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某,故其护某应参照上述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7652元/年计算,即17652元/年÷365天×25天=1209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确定。原告住院25天,全休3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15天。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每月的工资系按基本工资构成表发某,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参照上述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7652元/年计算,即17652元/年÷365天×115天=5561.4元;5、交通费,原告及其陪护某员因住院就诊确需发某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摩托车维修费,原告的摩托车确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维修费发某予以证实,原告只诉请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贵港市骨科医院2012年2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系事后出具,且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营养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对原告未造成伤残,故其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59.6元。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某、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870.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上合计18870.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489.2元,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温某负主要责任,由被告温某按70%的比例承担2442.44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扣除被告温某已支付的2100元,被告温某尚应赔偿原告342.44元。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吴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黄海云将该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原告驾驶并造成事故,黄海云对本次事故发某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起诉黄海云,视为其放弃对黄海云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应减轻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黄海云是夫妻,其驾驶的车辆是家庭财产,原告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了相应的过错事故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18870.4元;

二、被告温某赔偿原告杨某342.4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为307元,由被告温某负担215元,原告杨某负担92元。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14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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