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又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其朋友在济源市X村桥头“城南快捷”饭店吃饭期间,准备在被告人袁某经营的“小磊烩面馆”后面的厕所外解手,被袁某制止。稍后,袁某发现王某某在厕所门口小便,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袁某朝王某某面部打了一耳光,致王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袁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王某某对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甲人的证言,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及缴款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