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徐某。
被告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黎某与被告徐某,被告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徐某,被告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徐某驾驶鄂x号出租车在武汉市中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伊美尚美容医院附近时,将原告黎某撞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黎某在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日,被告徐某垫付了8000元。原告黎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1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伤后护工一名,时间为60日。鄂x号出租车为被告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于2011年3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某、被告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赔偿原告黎某各项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年2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略)”《事故认定书》,证明: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的事实。
2、原告黎某在武汉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6660.93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黎某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实际支出。
3、2012年5月8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黎某的伤情作出的“武爱法[2012]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1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伤后护工一名,时间为60日。
4、原告黎某的《居民身份证》、武汉鼎升力创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武汉市X区X街派出所与武汉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黎某的身份、月薪3800元。
5、鄂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鄂x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6、鄂x号出租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保险事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事故发生之后,我垫付了8000元,此款应该退还。
被告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徐某是我公司的司机。鄂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保险事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辩称,被告徐某驾驶的鄂x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黎某主张某误工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对于原告黎某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被告徐某、被告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黎某受伤期间,工资停发;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和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月收入为3800元。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完整性,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徐某驾驶鄂x号出租车在武汉市中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伊美尚美容医院附近时,遇原告黎某驾驶非机动车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过马路,二车相撞,造成原告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黎某在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日,用去医疗费6660.93元。2012年5月8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黎某的伤情作出“武爱法[2012]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1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伤后护工一名,时间为60日。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徐某垫付了8000元。
鄂x号出租车为被告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于2011年3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原告黎某的户籍登记是农业家庭户,户籍登记地湖北省京山县X组,租住地武汉市X区X路X街X号X楼X号。事故发生之前,原告黎某在武汉鼎升力创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原告黎某、被告徐某对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X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X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原告黎某的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黎某的误工费只能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83天。原告黎某是从事搬运工作,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认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黎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8200.93元,其中:医疗费6660.93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6天=54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48650.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8374元/年×20年×10%=36748元、误工费21448元/年÷365天×83天=4877.20元、护理费21448元/年÷365天×60天=3525.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黎某的医疗费赔偿为8200.93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赔偿8200.93元。原告黎某的伤残赔偿为48650.9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赔偿48650.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赔偿原告黎某交强险保险金56851.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垫付的8000元,由原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
三、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